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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合同的效力法律內容有哪些

一、無權代理合同的效力

無權代理合同的效力法律內容有哪些

《合同法》第48條第一款規定,無權代理行為人簽訂的合同被代理人未予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無權代理行為人須承擔後果;該條第二款規定了相對人的催告權和撤銷權,即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追認本合同,相對人如屬善意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認之前撤銷合同。該條規定強調了對被代理人利益的保護,也注意了對相對人、特別是善意相對人利益的保護。但在適用該條規定時,亦不能忽略被代理人所承擔的義務,不能忽略對無權代理行為人利益的保護,以與當今民商法律保護交易安全、促進流通效率的價值觀念相合。

在無權代理簽訂的合同關係中,被代理人的最基本、最實質性的權利是對合同的追認權。或曰,被代理人有權對合同不予追認,使自己置身事外,避免合同效力及於自身。被代理人被冒名訂約,是權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法律對此充分考量,賦予其對無權代理人簽定的合同或追認或不予追認的權利,以之為其提供了足夠的保護。但應當注意的是,權利受到充分保護的被代理人亦須適當履行義務,這對於合理保護其他當事人利益、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相關的法律是怎麼説明的

在特定情形以明示方式表示其對合同的追認或否認。

《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即被代理人在已經知道無權代理行為時的沉默應被認定為對合同的默示追認。該條規定在合同實務中適用時殊顯單薄,難以涵蓋無權代理行為發生的複雜情勢;《合同法》第48條關於相對人撤銷權和催告權的規定,表露了立法者對於本人的沉默可能使他人對其意思的理解產生歧義的擔心。因此,在具體適用《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的時候,應該注意在特定情形被代理人有義務以明示方式向相對人傳達其追認或否認的意思表示。

相對人已經履約或開始履約,合同標的或部分標的已經為被代理人所佔有時(合同中被代理人為買方),或被代理人之貨物已經由無權代理行為人交付而為相對人佔有時(合同中被代理人為賣方),對合同的否認必須以明示方式作出。被代理人對於無權代理行為是否明知,是判斷其默示是否構成追認意思表示的關鍵。在當事人已經履約、對合同標的物的佔有已經轉移時,應可推定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行為的明知,此時的沉默,當屬《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的“視為同意”的追認,其欲否認合同當然須以明示方式通知相對人。

善意相對人瞭解到代理行為人的行為乃無權代理而尚未履約時,被代理人對於合同的追認應以明示方式送達對方,而不應消極等待。亦即被代理人如果追求合同履行的效果,即應明確通知相對人,或以其他明示方式(如作為賣方實際交貨)對合同予以追認,否則,相對人可以行使《合同法》第48條規定的權利將合同撤銷。問題在於,如果相對人既未以明示方式行使撤銷權,被代理人對於合同的效力也保持沉默,此時,若相對人不履約,被代理人可否援引《民法通則》第66條,主張其沉默應被理解為對合同的追認,而要求相對人承擔違約責任?筆者認為不可。相對人既已知悉合同為無權代理行為的產物,即為明知被代理人並無訂約的意思,只有在被代理人明示追認合同之後,在相對人與被代理人之間才形成實質上的意思表示一致。否則,相對人可以合理地推定被代理人的沉默為未作出與其建立合同關係的意思表示。在無權代理合同關係中,善意相對人與被代理人一樣是無辜的,依據平衡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原則,後者既可在合同實際履行之後,以默示方式追認合同,前者亦當可以在未履約時默示撤銷。因此,相對人應可以不作為的方式(不履約、不通知)行使撤銷權。如果相對人不希望履約而擔心被代理人追認時,則應在對方追認合同之前將其撤銷合同的意思通知對方。相對人以明示方式通知撤銷合同的效果是阻卻了被代理人對合同的追認。

以上就是無權代理合同的效力的全部內容,無權代理合同一般是不發生法律效力的,除非當事人追認。當事人不追認時,無權代理人應付全部責任,當事人追認時,合同有效,當事人負全部責任,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蕪湖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