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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合同效力的後果

一、因無權代理所訂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

無權代理合同效力的後果

合同的效力狀態,有因符合合同生效要件而有效的,有因不符合生效要件而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的。就絕對無效合同而言,其確認標準在於合同內容是否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就相對無效即可撤銷合同而言,主要涉及意思表示的真實與否。無論是無效合同,還是可撤銷合同因撤銷而歸於無效,都是自始無效。除此之外,就因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而言,合同的效力狀態還存在着第三種情形,即效力待定合同。此類合同,既非由於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而絕對、當然地無效,亦非由於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相對無效,而是訂立合同的當事人因締約能力、代訂合同的資格、處分權方面存在瑕疵而訂立的合同。此類合同雖已成立,但由於其並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因而其有效、抑或無效並不確定,而要待權利人行使法律賦予的追認權加以確定,若權利人追認則為有效,不追認則為無效。

二、因無權代理所訂立合同被確訂無效時之責任承擔

因無權代理而訂立的合同,如果被代理人追認,無權代理成為有權代理,所訂合同對被代理人產生拘束力,被代理人和相對人成為合同當事人,承受合同所生之權利、義務及責任,此點自不待言。而在相對人行使撤回權,撤回其向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時,合同自因欠缺一方意思表示而歸於不存在。在此兩種情況下,均不存在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承擔責任問題。而在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無權代理行為-無論相對人行使催告權或不行使催告權-使合同歸於無效情況下,依《民法通則》第66條的規定,無權代理人應承擔責任。此種責任包括對被代理人的責任和對相對人的責任。無權代理人對被代理人的責任很可能成為一種侵權責任,如偽稱代理人,侵犯他人姓名權或名稱權,以及商業信譽等。

(一)承擔責任的根據

善意相對人與無權代理人為意思表示,訂立合同,就無權代理人而言,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就相對人而言,其目的是與被代理人建立合同關係。然而,當無權代理行為不被被代理人追認時,無權代理行為歸於無效,所訂合同的效力不能發生,相對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亦不能發生。相對人因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而受到的利益損失,皆因代理人無代理權而造成。所以,為了維護代理制度的信用,保護相對人利益,法律規定無權代理人應對相對人承擔民事責任。

(二)責任之構成要件

因無權代理而訂立合同的無權代理人依《民法通則》第66條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應具備以下要件:

1.代理人欠缺代理權。即代理人未經被代理人授權,或超越代理權限,或在代理權消滅後而為代理行為。

2.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訂立合同,合同已成立。

3.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無權代理人訂立合同的行為。這是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相對人在被代理人未予追認前撤回其訂立合同之意思表示時,因該合同確定地不發生效力,無權代理人不承擔責任。

4.相對人須為善意。即不知無權代理人欠缺代理權。若相對人屬惡意,即明知或可得知無權代理人無代理權時,則咎由自取,法律對其利益不予保護,無權代理人不承擔責任。關於此點,如《德國民法典》第179條有“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權時,代理人不負責任”之規定。

(三)責任內容

無權代理人以承擔賠償責任為妥。因為,無權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所為之訂立合同行為,其目的在於為被代理人與相對人建立合同關係;相對人的目的也是與被代理人建立合同關係。被代理人如果追認,無權代理成為有權代理,所訂合同在被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發生效力,被代理人與相對人成為合同當事人;如果被代理人拒絕追認,所訂合同並不當然對無權代理人產生效力,無權代理人並非合同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沒有承擔履行責任的資格。依選擇責任的模式,雖給予相對人以選擇範圍,客觀上有利於相對人,但似缺乏法理上的依據,與代理制度的本義不相適合,故應規定由無權代理人承擔賠償責任。

無權代理合同效力的效果,綜上所述,因無權代理所訂立的合同的法律後果,合同被確認無效時,無權代理人應對相對人負賠償責任,如果當事人追認便為合法合同。如果您還有相關的疑問,可以向本站網站的律師進行相關諮詢,專業的律師會解決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