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越權代理的後果是什麼?
1、無權代理
票據簽名者未得本人授權而以本人為被代理人、以自己為代理人所實施的票據行為,是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有以下構成要件:
(1)行為人以代理人名義實施的票據行為,形式要件齊備,票據有效。
如果行為人簽章之票據未能生效,票據權利義務不發生,簽章之人、票據上記載的被代理人都無票據責任,自然不生無權代理問題。
(2)行為人以代理人名義實施的代理行為,具備票據代理的形式要件。
不具備票據代理形式要件的,不發生票據代理的法律後果,票據債務不能歸於簽名者之外的其他人,自然亦無無權代理可言。
(3)行為人無代理權。
行為人若有代理權,自屬有權代理,無代理權的,才負擔無權代理的後果。
在是否無權代理的爭議發生時,應由代理人負責證明自己有代理權,不能證明者,即為無權代理。
2、越權代理
越權代理,是指有權代理人超越其代理權限進行的票據代理。
依民法上廣義之無權代理,越權代理也是一種無權代理,因為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所為票據代理行為,屬於無代理權。我國《民法典》將越權代理與自始沒有代理權的代理規定在一起,施以相同的規則。《票據法》第5條第2款也將它們並列規定。日內瓦《統一匯票和本票法》第8條則對它們適用同一規則。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代理權在民法典中是非常重要的一項權利,被代理人授權代理人一定的權限就產生代理權,代理人需要在規定的權限內行使代理權,如果超越代理權限的,那麼超越代理權限是需要根據具體的情況確定的。超越代理權限代理的行為屬於表見代理,代理合同的效力要等被代理人追認才能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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