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如何成為顯名股東?
隱名股東是指為了規避法律或出於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受讓公司股權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都不記載自己為股東的實際出資人。相對應的,代隱名股東持有股權,記載於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上而沒有實際出資的,是名義股東。
很多人取得一個公司的股權,不管是出資參與新設公司,還是受讓已成立公司的股權,由於特殊的原因或一些考量,會請人代持股權,成為這個公司的隱名股東,筆者也經常會處理這樣的一些事務。但是在隱名事由消失後,隱名股東想要顯名,成為公司的在冊股東,如何能實現呢,有時是比較困難的。
有限責任公司,重在人合與共創,講究股東之間人合、信賴。法律上,為了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對股權轉讓、隱名股東顯名,作了一些限制,同時也規定了一些保護的措施。
在商業實踐中,有些公司的股東在進入公司的時候隱名的,後來提出隱名,公司的其他股東不同意,如何解決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4條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以上的規定,其中“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明示的同意,固然可行;如果是默示的同意,是否可行,默示的同意,又有哪些?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出台後,一些法院存在不同的處理,並沒有統一的裁判標準。
為統一裁判思路,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審議通過《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稱“九民紀要”),其中第28條是關於公司實際出資人顯名的條件,統一了隱名股東顯名的司法處理規則。
九民紀要第28條: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實際出資人的請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顯然,九民紀要解決的是,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隱名股東實際出資的事實,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出異議,在這種默示的情況下,人民法院要支持隱名股東成為顯名股東的請求,以成文的表述,擴展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關於隱名股東顯名條件的規定。
在法律有規定的情形下,默示即同意,根據禁止反言的誠信原則,其他股東之前已經知曉隱名股東的存在,即隱名股東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未提出異議,即已默示同意隱名股東是公司實際股東的事實,在隱名股東請求顯名的時候,當然不能再反悔説不同意,法院不能機械地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要探求當事人的真意,這是九民紀要的精神要旨。公司其他股東既已知曉隱名股東的存在,也不反對隱名股東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那麼隱名股東顯名,也不會破壞股東之間的信賴關係和人合性。
股東的主要權利包括制定公司章程、知情權、分取公司利潤、出席股東會、參與公司重大事務決策、委派董監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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