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要求顯名如何辦理?
一、隱名股東要求顯名如何辦理?
隱名股東想要顯名,直接適用《公司法》第71條第2款之對外轉讓股權規則。
1、首先須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間達成股權轉讓合意,進而才能談得上其他股東的同意問題,其他股東的同意才有意義。
2、僅僅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能代替顯名股東做出處分意思、處分行為,隱名股東不得自行主導公司變更股權登記,畢竟顯名股東雖然名為“顯名”,但“顯名”這個定語並不會對其股東權利本身有任何限制,他擁有完整的股東權利,隱名投資關係僅作用於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隱名股東不得為無權處分。
3、倘若名義股東不同意轉讓,在有股權轉移義務之約定時也不願意轉讓其股權,此時實際出資人只能基於其與名義股東間的隱名投資合同關係,主張名義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請求其履行合同約定之處分股權的給付之債。
4、通過法院判決的強制力代替名義股東處分股權之意思,從而做出股權處分行為,滿足股權轉讓行為要件,促使發生股權移轉的法律效果。
二、隱名股東的基本特徵:
1、隱名股東依合法行為而產生。
隱名股東的產生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在遵守現行法律的前提下依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產生,不包含為規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義出資的情形。如隱名股東並不包含利用國家對下崗職工投資經營的優惠政策,約定用下崗職工的名義對公司出資的人。
2、隱名股東依隱名出資人與顯名人之間的合同關係而產生。
這包括兩層含義,一是隱名股東問題所涉及的實質是一種合同,二是隱名股東涉及的直接當事人為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
(1)顯名股東,是指在公司隱名投資過程中,約定將隱名股東的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業的一方當事人。對於顯名股東的資格要求,要符合中國相關法律關於公司投資主體的規定。如對於國家工作人員、港澳台同胞作為投資主體的限制性規定。從現有的審判案例來看,顯名股東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為公司;可以為單獨的自然人,也可以為多個的自然人。
(2)隱名股東是在隱名股東合同中,與顯名股東相對應的實際出資方。從對現有案例的統計可見隱名股東資格不受過多限制,隱名股東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
隱名股東合同只能由隱名出資人與顯名人兩方組成。但一個隱名股東投資合同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以是數人。如數個隱名人作為一方共同地與一個顯名營業人訂立一個隱名股東投資合同;或數個顯名營業人作為一方共同地與一個隱名投資人訂立一個隱名股東合同。
以上就是隱名股東的具體認定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相關情況的處理和認定,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辦理,特別是對於隱名股東的股權認定上,還需要由全體股東召開股東大會來進行認定,只要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轉化為顯名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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