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中哪些為特別法人?
一、民法總則中哪些為特別法人?
據民法總則的規定,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具體解釋如下:
《民法總則》第九十七條有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二、特別法人可以從事民事活動嗎?
有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特別法人是《民法總則》中新出的一個概念,將無法納入到一般法人的組織進行歸類,賦予這些法人組織從事民事行為能力的權利。讓一些基層羣眾性組織能夠更好的履行職能,為人民羣眾更好的服務。而完善民法總則特別法人是國家法律體系更進一步的表現,也讓民法真正能與人民羣眾的生活息息相關,切實的符合人民羣眾的利益。
在日常生活當中,對於民法總則當中的規定,可能大家會有一些陌生,因為畢竟他們在進行一些活動展開的時候,會存在着很多特別之處,和普通的認知存在差異。如説在民法總則當中就規定了有特別的法人,這和普通法人會存在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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