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為自己債務抵押擔保有哪些規定?
隨着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髮展,越來越多的人選擇自主創業,開辦公司。公司的運作經營需要合法合理離不開法律,公司法就是規範公司運作行為的基礎性法律。公司法為自己債務抵押擔保有哪些規定?下面就讓小編為大家整理一下相關的知識。
一、公司法為自己債務抵押擔保有哪些規定?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本條簡單來説,公司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具體數額限制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是為他人擔保必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
二、公司法怎麼樣規定公司對外擔保的具體決策的?
《公司法》原第60條第3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從字面上看,該規定似乎不難理解,“不得”含有否定、禁止的含義,即本條規定的是禁止公司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然而,問題遠沒有這麼簡單。既然法律規定董事、經理不得從事對外擔保行為,那麼如果其違反上述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了擔保,該擔保行為的效力如何?公司董事、經理可否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以外的法人債務提供擔保?公司能否以其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這些問題均產生於上述法律的模糊規定。
《公司法》原第60條第3款是對董事、經理個人行為的約束,還是對公司擔保能力的限制,對此問題,學者間認識不一。有學者認為,原《公司法》第60條第3款是法律上對公司權利能力的限制。“限制公司提供擔保的理由有二:一是切實保護股東權益,避免公司財產因提供擔保而招致被查封拍賣。此處所稱保證,既包括人的擔保如充當他人的保證人,也包括物的擔保如以公司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抵押。向他人提供擔保有可能使公司受到重大不利,並因此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特別是,這種損害風險往往是公司事先無法預測和防範的,故公司風險與充當無限責任股東並無不同,這無疑會妨礙公司正常業務的開展。二是,普通商業公司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擔保屬於金融業的組成部分,普通商業公司無權涉足金融業,除非公司宗旨允許公司從事金融業或者明確規定可以對外提供財產擔保……此條究竟為禁止公司提供擔保,還是禁止董事及經理對外提供擔保,理解上存有疑義,但應為禁止公司提供擔保作同一解釋。另有學者對此提出了不同見解,他們認為該規定並未禁止公司對外實施擔保行為,只是禁止公司董事、經理對公司的股東及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並且認為公司董事、經理可以以公司資產為非公司股東的法人組織的債務提供擔保,並有權決定公司對外實施擔保。
綜上所述,公司為其他企業或他人做抵押擔保是經常發生的現象,公司不得以個人名義為他人或者企業做擔保,這樣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還可能違法。公司法為自己債務抵押擔保有哪些規定?必須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按照公司章程做出集體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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