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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在公司解散訴訟中的重要價值

案情 :1998年3月28日,福建省莆田市的祁國華、周宋治、魏梅芳、何裕霖、吳瑞珍等五人共同出資設立了莆田市荔城區紙製品有限公司。註冊資本206.3萬元。股東出資額及比例為:由何裕霖出資77.8萬元,佔公司股份37.7%;由吳瑞珍出資28.5萬元,佔公司股份13.8%;由祁國華出資36萬元,佔公司股份17.5%;由周宋治出資29萬元,佔公司股份14%;由魏梅芳出資35萬元,佔公司股份17%。公司成立後,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2006年6月,公司股東祁國華、周宋治、魏梅芳等三人向法院起訴,要求解散公司。

裁判 :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多次召集當事人進行調解,分析公司陷入僵局的原因,講明解散公司對各方當事人利益的影響,尋求調解方案。2006年8月8日,各方當事人達成了調解協議:祁國華、周宋治、魏梅芳自願將其在莆田市荔城區紙製品有限公司的股權以36萬元、29萬元、35萬元轉讓給公司股東之一何裕霖。各方當事人應於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股權轉讓的相關手續。

解析:公司出現僵局,在公司實踐中經常發生。新公司法賦予了股東在公司出現僵局情況下請求司法解散的權利。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但是如何審理公司解散訴訟案件則成了人民法院的難題。審理公司解散訴訟案件應當像審理夫妻離婚案件一案,由法官先做調解工作,並據此觀察股東之間的裂痕是否有癒合的可能。如果股東之間確實無法繼續合作,才能判決准予解散公司。因此調解在審理公司解散訴訟案件中處於重要地位,具有獨特的價值。公司作為社會經濟主體,涉及的並不僅僅是股東之間的個人利益,更包括公司債權人、公司員工、消費者等一系列“利益相關者”的切身利益,其存續和發展對於社會經濟秩序關係甚大,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時,需要考慮解散公司對社會經濟秩序的衝擊,儘可能維持公司的存續。通過調解方式化解股東之間的矛盾,既實現了各股東的利益,維持了公司的生存,也有利於保護利益相關方的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達到雙贏的效果。所以,調解應成為判決公司解散的必經程序。
不解散公司是解決解散之訴糾紛的有效調解途徑。但是,在調解問題上,不一定必須要這種方式才能解決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自願進行,如果當事人雙方通過訴訟調解,和好了,各方做出讓步,如控制股東同意在權力分配上做出某些改變,修改章程、撤銷或變更公司決議等。如果通過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同意解散公司,也可以以這種方式調解結案。

這種結案方式有個問題,即,在股東未全體參加的情況下,參加訴訟股東的調解方案對其他股東是否有效力。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如果參加股東的股權達到或超過法律或章程規定的作出決議的股權數,對其他股東有效力。如果沒有達到或超過法律規定的股權數,對其他股東沒有效力。也就是説這個方案不能作為結案的依據。新公司法對於公司或其他股東購買原告的股權,或者原告購買其他股東的股權,都有很多限制性的規定。調解協議如何符合這些規定,使調解協議內容合法,是調解中應當考慮的問題。

1.收購股權導致公司股權全部歸於一人的問題。雖然新公司設立了一人公司制度,但是設立一人公司的條件比二人以上有限責任公司嚴格,如果收購的結果是全部股權歸於一人,且達不到一人公司條件的,調解協議內容的合法性就成問題。筆者認為,如果調解達成協議的內容是股權轉讓歸一人,並且轉讓的結果不符合一人公司條件的,調解內容應有由受讓人滿足一人公司的措施。

2.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問題。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一般情況下,調解的結果不會出現由股東之外的人購買股權的情形,但是一旦出現,就要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以避免調解協議無效。

3.公司收買股權的問題。如果調解方案是公司收買原告股東的股權,必須考慮購買資金的來源。按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公司的税後利潤,應當提取利潤的10%作為法定公積金,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公司的公積金用於彌補公司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增公司資本。但是,資本公積金不得用於彌補公司的虧損。公司用於收買股權的資金運用必須符合這些法律規定,否則必須履行減資手續。對於公司收買的股東股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做了規定,但該規定不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