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分配製度
公司變更必須按國家制定的法定程序進行。公司必須首先提交變更報告書,包括變更的目的及變更的具體內容,經股東大會審批、備案,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否則被視為違法。公司發生分立或合併以後,無論是繼續存在的存續公司,還是合併以後的新設公司,都會發生業務職能的變更,都需要變更公司章程。業務職能變更和公司組織變更是同一變更過程的兩個方面。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什麼叫參與分配制度
參與分配製度,是指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申請參與分配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提出,同時要提交申請書。
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根據但未申請執行的債權人,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法院因執行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者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一種財產分配方式。
制度缺陷
參與分配存在於同一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且已取得執行依據的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製度自從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7—299條規定以後,參與分配製度逐漸成為法院執行多債權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做出了特定的貢獻。但是,在實際工作中起過作用並不意味着制度本身的合理性。隨着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不斷完善,以及商品流通的加速,這一制度與實際執行的矛盾越來越明顯,是否需要重構執行中的參與分配製度,亟待深入探討。
參與分配製度不能真正實現公平原則.參與分配不能真正實現債權平等原則。債權具有平等性,也就是説,對於同一債務人,先後發生數個債權時,不論債權成立的時間先後,其效力一律平等,沒有優劣之分。這種債權的平等性是以“債務人以其全部財產作為其所有債權的一般擔保”為基礎。但是,債權的這種理論上的特徵並不能決定執行過程中所有債權在同一時間平等受償。在執行過程中的債權是已經確認並已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如果將債權的平等性直接適用於執行之中,則當債務人(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申請人的債權時,是否還要等待其他債權人全部取得執行依據時才能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分配。但是,在執行過程中,債務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可能因為執行程序的進行而終止,因此,只要債務人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沒有消滅,就有可能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如此循環下去,債務人的現有財產則沒有進行分配的可能,債權人的債權則沒有受償的可能。
參與分配製度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給予執行人一定的行為規範,在財產分割中適用於分配製度的也在更加説明財產分配的嚴謹性。但是,參與分配製度也是存在一定的缺陷性的,參與分配製度不能真正實現公平原則.參與分配不能真正實現債權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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