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房屋還能住嗎,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有關問題?
執行房屋抵押的有關問題一般情況下可以查找相關《執行抵押房屋規定》的有關法條,在對房屋進行了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後,同時應給被執行人六個月的寬限期。下面,本站就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有關問題作出簡要的講解。
依據《執行抵押房屋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強制被執行人遷出房屋時,被執行人無法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可以由申請執行人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提供臨時住房。這一規定在賦予申請執行人享有申請法院對被執行人房屋進行拍賣、變賣或抵債權利的同時,也給申請執行人規定了必要時提供臨時住房的義務。從理論上講,申請執行人並沒有給被執行人提供臨時住房的義務;如果被執行人的確因為被強制遷出原有住房而居無定所、流浪街頭的話,有關政府部門應當承擔起相應的社會保障和社會救濟責任。但是,從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看,相應的社會保障和社會救濟制度還不夠完善,覆蓋面有限,相關政府部門還難以一下子對被強制遷出房屋的人提供必要的住房保障。而對於申請執行人而言,雖然有提供臨時住房的義務,但是由於能夠獲得對遷出房屋的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從這一方面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該是能夠較大地高於提供臨時住房所承擔的經濟負擔的,因此對於申請執行人而言還是有利的。基於上述原因,作為一項過渡性的制度,《執行抵押房屋規定》規定了申請執行人在必要時提供臨時住房的義務。
依據《執行抵押房屋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臨時住房,其房屋品質、地段可以不同於被執行人原住房,面積參照《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所規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積標準確定;並有權向被執行人計收租金;已經產生的租金,可以從房屋拍賣或者變賣價款中優先扣除。在申請執行人必要時承擔提供臨時住房義務的情況下,通過這兩條的規定,對申請執行人提供臨時住房時所相應享有的權利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通俗地講,雖然要對被執行人的居住生存權進行保障,但是這種保障只需滿足合理的最低限度即可。例如某被執行人在某城市黃金地段擁有50平米的高價居住房屋,該居住房屋可以説是被執行人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但是如果申請執行人能夠在城市邊緣為被執行人提供相應面積的廉價臨時住房,在對被執行人的高價房屋進行拍賣後,由於獲得的價款將會遠遠超過提供廉價臨時住房所付出的經濟代價,並且對於提供的廉價臨時住房可以計收租金,申請執行人依然可以從中獲得較大的經濟利益,其抵押權依然可以獲得比較完整的保障。
依據《執行抵押房屋規定》第六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屬於低保對象且無法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人民法院不應強制遷出。由於低保對象以房屋抵押取得銀行貸款的情況較為少見,而且其居住的房屋本身價值不會太高,採取強制其遷出房屋併為其提供臨時住房的辦法對實現申請執行人抵押權的意義不大,因此《執行抵押房屋規定》對以低保對象為被執行人的情況作了例外規定。
以上就是關於執行房屋抵押的有關規定與相關法條解釋,一般遇到此類問題時,建議諮詢本站網站專業的律師來處理,如果有不理解的地方,與相關關係人發生糾紛的,可以協商處理,如不行的,可提起訴訟,被執行人一般在執行房屋抵押的過程中都會有一定的時間。所以,相關問題諮詢律師會是你最好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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