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犯與抽象危險犯的區別是什麼?
一、行為犯與抽象危險犯的區別是什麼?
行為犯與抽象危險犯的區別有:
1.犯罪性質不同。行為犯和危險犯相比,應當是危險犯更為嚴格,判決的結果也更為嚴重。
2.認定的條件不同。行為犯是指只要實施了符合《刑法》規定的某種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就為既遂,而無須發生特定犯罪結果的犯罪。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足以造成法定的危險狀態即構成既遂的犯罪。所以行為犯只要作出法定行為就構成犯罪,危險犯的行為還要構成《刑法》規定的危險狀態。
二、危險犯的概念是什麼意思?
1、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所造成的危險狀態是特定的,在我國刑法上表現為“法律規定的”。任何一種犯罪行為都會將法益陷入受侵害的危險狀態,如果將所有的這種造成危險狀態的行為都認定為犯罪的成立,難免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危險犯應適用於對於公共利益危害較大的犯罪,這些犯罪都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同時,所謂的“法律規定的”還應該包括了行為導致的危險狀態的程度,這種程度應界定為足以發生危險。即如果任這種危險發展則必然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由於行為者的及時補救未發生罷了。即使行為威脅了特定法益,但任其發展也不會造成重大危害,則不應認定其為危險犯。因此我認為,危險犯應界定在一個特定的範圍和程度內,即法定的罪種和足夠的危險性。
2、把危險狀態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並不合理。如果把造成了危險狀態作為犯罪既遂的標誌,會無可奈何的陷入這樣一個尷尬境地:未達到危險狀態的行為我們必然要將其認定為犯罪未遂狀態,但是我國刑法明確表明對於未造成足夠危險狀態的行為不認定為犯罪。因此,不應在犯罪形態上來評價危險犯,而應把它拿到犯罪成立的層面上來。造成了足夠的危險狀態的行為,就構成危險犯罪,否則就不構成犯罪。於是問題便迎刃而解了。
3、危險犯的危險狀態由於行為者的及時補救措施或其他的力量而未繼續發展為客觀危害。如果因為行為者的行為最終導致了重大的危害結果,則可以追究行為者其他更為嚴重的罪名的刑事責任,這樣就避免了上述的犯罪形態上的混淆不清從而使危險犯真正的獨立起來。但是危險犯最停留在危險狀態未導致客觀危害的局面,並不能消除行為者的有責任。因為,行為者將重大公益暴露於極嚴重的危險之中就具有了違法性,而且又存在着期待行為者避免這種危險的可能性,至於行為者的責任能力及自由意志力自不用多説,故行為者理所當然的要承擔責任。
需要明確的是,對行為犯和危險犯的認定是需要基於實際的違法事實後果而定的,雖然兩者都是法律上明確規定的兩種不同的犯罪行為,但最終的判決是並不相同的,如果造成了嚴重的違法事實後果,還需要從嚴來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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