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違法分包、轉包情況時,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
我們來看最高院發佈的一個案例:
興平置業公司是一家登記註冊的自然人獨資企業,中鐵二十五局承建一處橋樑工程項目,其將該項目的勞務部分,分包給興平置業。興平置業又將鋪設琉璃瓦勞務部分分包給自然人趙某,趙某聘用孫某等人從事勞務工作。後孫某在工作中,被吊沙灰的塔吊鐵盤砸傷左足,被送醫救治。
孫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其與中鐵二十五局、興平置業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勞動仲裁、一審及二審均否定勞動關係的存在。
孫某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社保行政部門做出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決定書分別送達孫某和興平置業公司,興平置業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維持工傷認定,二審法院不認定為工傷。再審法院,最高院維持工傷認定。
最高院認為,國家建立工傷保險制度,其目的在於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用人單位有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職工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即通常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工傷,應以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除非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該條規定從有利於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係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作出了補充,即當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情形時,用工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不以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根據上述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應由違法轉包、分包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本案中,興平置業公司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法將其所承包的業務分包給自然人趙某,趙某聘用的工人孫某在鋪設琉璃瓦時因工受傷,興平置業公司依法應當承擔孫某所受事故傷害的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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