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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罪名解讀,非法採礦罪

刑事律師罪名解讀:非法採礦罪

刑事律師罪名解讀:非法採礦罪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四十三條 【非法採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破壞性採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立法背景

1.1979年之後至1997年刑法修訂前的立法情況。1979年刑法對非法採礦罪和破壞性採礦罪未作規定。1986年3月制定,1996年8月修改的礦產資源法對此作了補充,規定了嚴重破壞礦產資源行為的刑事責任,即對於符合特定條件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採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1997年修訂刑法的情況。礦產資源是國家的寶貴財富,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物質基礎。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事業的發展,對於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增強國力,都具有重要意義。有些礦種在世界範圍內都是稀有礦種,如鈮、鉭、鈹一旦被破壞,對人類的財富是一項損失;還有些礦種雖然不是稀有的礦種,比如煤、石油,但過度的破壞性開採也會造成礦產資源的破壞和損耗。實踐中,由於各種利益的誘惑,一些地方出現了擅自採礦、亂挖、濫採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現象,給國家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造成了重大損失。為加強對礦產資源的有效保護,懲治非法採礦和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1997年修訂刑法時,根據實際情況和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增加了本條規定,將非法採礦罪、破壞性採礦行為單獨規定為犯罪,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定刑。

3.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本條作了修改。根據1997年刑法的規定,構成非法採礦罪必須同時具備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等非法採礦行為、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和造成礦產資源破壞三個條件。此後一些年,一些地方非法採礦活動猖獗,嚴重破壞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羣眾意見很大。同時,刑法的這一規定本身在執行中也遇到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主要是:無證開採行為流動性大,發現案件難、“責令”難;行為人通過改換姓名、轉包等方式逃避制裁,“拒不停止開採”證明難;“造成礦產資源破壞”需要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鑑定結論,技術性強,費用高,實際操作難等,需要進一步提高刑法規定的可操作性。為了進一步完善刑法相關規定,加大對非法採礦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對非法採礦罪的犯罪構成條件作了修改,將“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修改為“情節嚴重”。

 

 

條文解讀:

第一款是關於非法採礦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是指未取得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而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採礦許可證是法律規定由國家行政機關頒發的一種特許許可證。沒有采礦許可證無權開採礦產資源。根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一)無許可證的;(二)許可證被註銷、吊銷、撤銷的;(三)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或者開採範圍的;(四)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

“國家規劃礦區”,是指在一定時期內,根據國民經濟建設長期的需要和資源分佈情況,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定程序審查、批准,確定列入國家礦產資源開發長期或中期規劃的礦區以及作為老礦區後備資源基地的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是指經濟價值重大或者經濟效益很高,對國家經濟建設的全局性、戰略性有重要影響的礦區。“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是指黃金、鎢、錫、銻、離子型稀土礦產。其中,鎢、錫、銻、離子型稀土是我國的優質礦產,在世界上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但是,近年來對這些礦產資源亂採濫挖現象很嚴重,因此,根據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國務院決定將鎢、錫、銻、離子型稀土礦列為國家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以加強保護。

本款對違反礦產資源法,構成非法採礦罪的行為規定了五種情況:(1)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2)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採礦的;(3)擅自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採礦的;(4)擅自在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5)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有上述任何一種行為,情節嚴重的,即構成本條規定的非法採礦罪。根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實施非法採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採礦,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採區、禁採期內採礦,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三)二年內曾因非法採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採礦行為的;(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根據本款的規定,實施非法採礦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裏的“情節特別嚴重”,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二款是關於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是指在開採礦產資源過程中,違反礦產資源法及有關規定,採易棄難,採富棄貧,嚴重違反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的指標進行採礦的行為。礦產資源是不可再生的資源,一旦被破壞,幾乎是難以補救的。有些礦種在世界範圍內都是稀有礦種,如鈮、鉭、鈹,一旦被破壞,對人類的財富會造成重大損失;還有些礦種雖然不是稀有的礦種,比如煤、石油,但過度的破壞性的開採也會造成礦產資源的破壞和損耗。“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是指行為人違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採礦產資源,並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根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二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第十一條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立法背景與條文解讀》 2021年3月版 第9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