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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締約過失責任制度

法律2.37W
合同法締約過失責任制度
合同締約過失責任的含義,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合同締約過失責任的含義締約過失責任又叫做先合同責任或先契約責任,是指在締約過程中,締約當事人一方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承擔的先合同義務(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負有的誠實信用義務叫做先合同義務或先契約義務),而造成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如甲乙雙方在談判過程中,甲向乙允諾如果乙不與丙訂約,則甲將與乙正式簽訂合作合同,後乙信賴甲的允諾而未與丙訂約,但甲最終拒絕與乙訂約從而使乙遭受損失。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是由德國法學家耶林於1861年在其《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未臻完全時的損害賠償》一文中提出來的,現已被各國合同立法或判例所接受,我國《合同法》第42條也正式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1)締約過失責任只能發生在締約階段。締約過失責任是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責任,因此,它只能發生在合同的締結階段,而不能發生在合同成立後。《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合同的訂立應採用要約、承諾方式,因此締約過失責任的起始點應當以要約生效時為準;在要約未生效前,當事人還談不上就締約進行磋商,因此也就沒有先合同義務的存在。(2)一方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由於締約過失責任發生在締約階段,當事人之間並沒有合同義務,因此,它不是違反合同義務的後果,而是違反先合同義務的後果。先合同義務既不是由當事人約定的,也不是當事人可以排除的,它是法律為維護交易安全和保護締約當事人各方的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賦予當事人的法定注意義務,它的內容依不同情形,主要是告知、説明、協作、照顧、忠實、保密、保護等。(3)一方受有損失。締約過失責任屬於以賠償損失為內容的責任,因此,一方受有損失是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雖有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但另一方未受有損失的,也不發生締約過失責任。不過,締約過失責任中的損失主要是指另一方當事人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而遭受的信賴利益損失,如訂立合同的費用、準備履行的費用等,而不包括履行利益的損失。(4)一方故意或過失違反先合同義務與另一方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如果另一方雖受有損失,但此損失並非因一方故意或過失違反締約中的先合同義務造成的,也不能發生締約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