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類型有哪些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所謂“假借”就是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與對方進行談判只是個藉口,目的是損害訂約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此處所説的“惡意”,是指假借磋商、談判,而故意給對方造成損害的主觀心理狀態。惡意必須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談判意圖,二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給對方造成損害的目的和動機。惡意是此種締約過失行為構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此種情況屬於締約過程中的欺詐行為。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為,並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的合同。而且無論何種欺詐行為都具有兩個共同的特點:欺詐方故意陳述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欺詐方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民通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事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3、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祕密。所謂泄露是指將商業祕密透露給他人,包括在要求對方保密的條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業祕密,以及向不正當的手段獲取的,其披露當然是違背權利人的意思的。所謂不正當使用是指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祕密或將該祕密轉讓給他人。如將商業祕密用於自己的生產經營,由自己直接利用商業祕密的使用價值的行為或狀態,或非法允許他人使用。無論行為人是否因此而獲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4、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種情形以外的違背先契約義務的行為。在締約過程中常表現為,一方當事人未盡到通知、協助、告知、照顧和義務等義務而造成對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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