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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江蘇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江蘇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為防災減災、應對氣候變化等提供科學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為防災減災、應對氣候變化等提供科學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範圍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氣象設施,是指專門用於氣象探測、信息傳輸等氣象技術專用裝備和設施。

本辦法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指導。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建設、公安、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社會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意識。

第五條 城鄉建設應當統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需要。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納入城鄉規劃。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包含編制依據、保護標準、台站周邊建設控制性詳細要求等內容。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地方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重新組織編制或者修改城鄉規劃時,涉及到調整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七條 依法保護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高空氣象觀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衞星地面站、區域氣象觀測站等氣象台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探測環境。

第八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氣象設施附近設立保護標誌,標明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要求和保護範圍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保護標誌。

第九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佔、損毀、擅自移動氣象設施或者侵佔氣象設施用地;

(二)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等活動;

(三)對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台(站)進行有害干擾、擅自使用氣象業務專用頻率;

(四)設置影響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功能的干擾源;

(五)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國家基準氣候站觀測場周邊20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或者國家基本氣象站觀測場周邊10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10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500米範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200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100米範圍內挖築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50米範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六)在觀測場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設置遮擋仰角大於5°的障礙物。

第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一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周邊8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8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200米範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100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50米範圍內挖築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30米範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六)在觀測場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設置遮擋仰角大於7°的障礙物。

第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高空氣象觀測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距觀測場放球點50米範圍內,設置影響氣球施放的障礙物;

(二)在制氫室、儲(用)氫室的周邊25米防火間距範圍內修建民用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道路,在50米防火間距範圍內修建重要建築物、構築物和設置火源;

(三)在制氫室、儲(用)氫室的周圍架設防火間距小於1.5倍電杆高度的架空電力線;

(四)在使用衞星導航系統的高空氣象觀測站的地面接收設備四周100米距離內,設置對電磁波反射強烈的物體和大型水體;

(五)在採用定向天線探測系統(雷達、無線電經緯儀)的高空氣象觀測站周圍,設置對探測系統天線形成遮擋仰角大於5°的障礙物;在其高空盛行風下風方向±60°方位範圍內,設置對探測系統的天線形成遮擋仰角大於2°的障礙物;

(六)在使用衞星導航系統的高空氣象觀測站的周圍,設置對衞星導航系統接收天線形成遮擋仰角大於10°的障礙物。

第十三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天氣雷達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天氣雷達站的探測方向設置遮擋仰角和遮擋方位角超過0.125°的障礙物;

(二)在天氣雷達工作頻點以及所佔頻譜範圍內,使用干擾電壓超過0.4μV容限值的其他電子設備;

(三)在天氣雷達站周邊1200米範圍內,建設超過110KV的高壓架空輸電線路、高壓變電站、高頻熱合機;

(四)在天氣雷達站周邊700米範圍內,修建電氣化鐵路或者公路;

(五)在天氣雷達站周邊500米範圍內,修建非電氣化鐵路。

第十四條 禁止在用於監測中小尺度天氣的區域氣象觀測站周邊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3高度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每兩年將本地區設置的氣象設施、場站的類別、地理位置、觀測項目、探測設施、保護標準、保護範圍、禁止內容、觀測場地平面圖等資料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抄送同級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建設、公安、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無線電管理等部門和單位。相關事項發生變化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重新報告和抄送。

第十六條 相關單位在協調設置多部門共同審批流程時,對於在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統籌考慮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併為探測環境保護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提出相應的補救措施。未徵得省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或者未落實補救措施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其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因人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氣象探測環境遭到嚴重破壞,失去治理和恢復可能的,省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按照職責權限和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提出遷移氣象台站,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氣象台站遷移用地,並承擔遷移、建設費用。

因人為原因造成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破壞的,氣象主管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相關責任人予以查處。

第十九條 氣象探測設施和探測環境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台站。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鄉規劃重大調整,確需遷移氣象台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擬遷新址的不動產權證書。尚未取得的,應當提供當地城鄉規劃部門依法出具的選址意見書、國土資源或者海洋與漁業部門依法出具的擬遷新址的預審意見;

(二)當地人民政府編制擬遷新址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並納入城鄉規劃的相關文件或者承諾,落實遷建立項批覆或者所需經費的相關文件,提出現址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情況報告;

(三)已批准或者正在實施的擬遷新址所在地的城市(鎮)總體規劃圖及其批覆文件,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實施方案及其批覆文件;

(四)其他依法應當提供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遷移氣象台站的,經批准、決定遷移的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後,方可改變舊址用途。

第二十一條 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氣象觀測條件以及重要氣象歷史價值的氣象台站,不可遷移。

不可遷移的氣象台站名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聽取公眾意見,組織專家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和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擬定,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和公佈。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檢查措施有: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並進行查閲、摘錄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解釋和説明,製作詢問筆錄;

(三)進入現場調查、取證;

(四)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未及時查處的,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可以直接通報、報告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舉報制度,公開舉報聯繫方式。

氣象主管機構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保護標誌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對違法單位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危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