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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山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序規定

黃山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序規定

黃山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序規定

為了規範制定規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分為總則、立項、起草、審查、審議和公佈以及附則,共六章三十六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規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方面就下列事項制定規章或者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規章或者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三條 市政府制定規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制定並以市政府令形式公佈的規範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政府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文件。

第五條 制定規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三)堅持改革創新,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四)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但是不得稱“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辦法”“規定”等。

第七條 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八條 市政府根據本規定第二條,組織制定規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市政府法制機構是制定規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承擔下列工作:

(一)編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經市政府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二)負責市政府交辦的規章或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三)督促、指導、協調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開展立法有關工作;

(四)負責對起草單位規章、法規草案送審稿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負責規章的備案、彙編工作;

(六)與市政府立法有關的其他工作。

各區、縣人民政府,黃山風景區管委會,黃山經濟開發區管委會,黃山現代服務業產業園管委會籌備組,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交辦的規章、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並積極配合市政府法制機構做好立法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市政府每年第二季度向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徵求下一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並通過報刊或者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立法建議。

第十條 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在下一年度制定規章或者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應當在當年7月底前以書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或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關背景材料及説明;

(三)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四)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五)起草單位的調研和準備情況;

(六)制定規章或者地方性法規的進度安排,計劃報送市政府審議的時間;

(七)其他需説明的事項。

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政行為方面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

第十一條 本市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可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在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時限內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規章或者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法建議。立法建議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和制定的必要性、依據、主要內容等。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項目進行梳理彙總和初步論證,與提出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項目的縣級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溝通協調。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立法項目建議,列入規章或者地方性法規草案年度制定計劃:

(一)屬於本規定第二條規定事項;

(二)與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關;

(三)促進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迫切需要;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重大權益;

(五)人大代表議案、政協委員提案建議立法且立法條件基本成熟;

(六)實施上位法迫切需要。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確定的項目相銜接。

第十五條 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年度制定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或者地方性法規的名稱;

(二)立法計劃項目起草責任單位;

(三)計劃報送市政府審議的時間。

第十六條 市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計劃,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按照法律法規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條 規章年度制定計劃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由市政府負責起草的地方性法規項目,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並監督執行,不得擅自調整。

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規章年度制定計劃項目的,應當由提出需調整項目的單位或者縣級人民政府進行充分論證後,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同意,並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條 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提出立項申請的部門或者該立法項目的主要實施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承擔。起草單位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或者重大、複雜的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部門牽頭,其他有關部門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必要時,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起草。

第十九條 起草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廣泛徵求意見:

(一)以徵求意見函、召開徵求意見會等形式徵求上級、本級及下級相關部門、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

(二)通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三)行政管理對象已經成立行業自律組織的,聽取行業自律組織的意見;

(四)起草規章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規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社會反映意見較為集中、涉及專業性較強問題的,舉行聽證會或者論證會聽取意見。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組織。

第二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前參與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過程,瞭解起草工作進展情況,參與調研、討論、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牽頭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前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討論、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規章或者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報送審查前,起草單位內部或者下屬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其他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邀請有關部門進行協調,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並派員參加。

經過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規章或者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同時據實報送不同意見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報送審查前,應當由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審核的機構審核,領導班子集體會議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並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後,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聯合起草的,應當分別經各單位主要負責人會籤後,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審議項目或增加審議項目未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不予接收和審查。

第二十三條 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函;

(二)送審稿文本及其起草説明;

(三)立法依據對照表;

(四)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本;

(五)以各種形式徵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和相關會議記錄;

(六)召開聽證會的,應當提交立法聽證會報告;

(七)立法調研報告和參考其他城市同類立法項目的相關資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前款規定提交的材料,應當報送一式三份。

起草單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按照要求在五個工作日內補正。

第二十四條 規章或者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説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法律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置的詳細理由;

(四)徵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五)參考國內外同類立法項目情況;

(六)其他需要説明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報送時間,按程序完成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論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説明情況,並經市政府同意後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六條 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起草單位報送的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之日起兩個月內,完成審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協調、銜接;

(二)規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是否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否有利於改進行政管理,是否有利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是否符合本規定關於規章和地方性法規擬定、報審程序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要求廣泛徵求意見。

涉及重大問題、重大意見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召開有關部門、專家等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應當充分吸納各方合理意見。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協調。

第三十條 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經審查後,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立法條件成熟的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形成草案及對草案的説明,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二)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提出修改意見,退回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條件尚不成熟應當暫緩制定,以及可以一般規範性文件形式發佈的,經報請市政府批准後,書面告知起草單位。

第三十一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一)項條件的送審稿,市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修改完善,形成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及起草説明,連同徵求意見採納情況、協調情況等材料及時報市政府審議。

起草説明應當包括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內容,對送審稿的審查過程、對重大爭議問題和不同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進行諮詢論證、聽證的,還應當對諮詢論證、聽證情況進行説明。

第五章 審議和公佈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組織起草的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的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起草説明,起草單位根據需要作補充説明。

其他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起草單位作起草説明,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需要作補充説明。

有關單位對草案提出意見的,對同一問題除發生新情況外,應當與徵求意見時反饋的意見或者協調達成的意見相符,不得另行提出異議。

第三十三條 經審議通過的規章草案,市政府辦公廳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市政府令印發並公佈,及時在《黃山市人民政府公報》、市政府入門網站及市政府指定的新聞媒體上全文刊登。在《黃山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市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時間、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經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政府辦公廳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市政府議案的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規定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是,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規章的備案、監督、解釋、修改和廢止,依據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