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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行政處罰辦法

煤炭行政處罰辦法

煤炭行政處罰辦法

為規範煤炭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和監督煤炭管理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依法進行行政處罰,保護公民、煤炭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煤炭工業部(已變更)

文       號:煤炭工業部令[第1號]

頒佈時間:1997-05-19

實施時間:1997-05-19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規範煤炭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和監督煤炭管理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依法進行行政處罰,保護公民、煤炭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實施煤炭行政管理,對違反煤炭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法規,包括: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二)國務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規;

(三)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有關煤炭的地方性法規;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規章;

(六)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煤炭的法律規範。

煤炭法規應當依法公佈。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違法行為發生時有效的煤炭法規為依據。

第四條 實施煤炭行政處罰,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原則。

第五條 煤炭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是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依法委託的組織。其他任何機關和組織,不得實施煤炭行政處罰。

第六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設立的職能機構,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行政執法工作,實施行政處罰。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依法對煤炭行政執法和行政處罰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中央所屬的國有重點煤炭企業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及其授權的省級煤炭管理部門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國有煤炭企業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管轄。

市、縣所屬國有煤炭企業的行政處罰,由市、縣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管轄。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炭企業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煤炭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管轄及其依法委託的組織依照各自的職權範圍管轄。

跨行政區域的煤炭企業的行政處罰,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管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煤炭企業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組織管轄。

第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必要時可以處理下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管轄的煤炭行政處罰,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煤炭行政處罰交由下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處理。下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認為重大、複雜的煤炭行政處罰需要由上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煤炭行政處罰,由最初受理的煤炭管理部門處理;主要違法行為地的煤炭管理部門處理更為適宜的,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地的煤炭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對違法行為需要給予的行政處罰超越本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的權限時,應當將案件及時報送有處罰權的上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 對違反煤炭法規實施的行政處罰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停止作業或停止銷售;

(五)責令停止生產或停止經營;

(六)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七)取消煤炭經營資格;

(八)煤炭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煤炭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工作職責時有違反煤炭法規的行為的,視為該煤炭企業或者組織的行為,根據該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對該煤炭企業或者組織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對有數種違反煤炭法規行為的,應當分別決定行政處罰,合併執行;不能合併執行的,可以決定從重處罰。

第十五條 當事人違反煤炭法規,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造成煤炭資源嚴重浪費或者破壞的,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

(二)不執行煤炭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制止違法行為的書面通知,繼續進行違法行為或者使違法狀態持續的;

(三)在兩年內再犯已經受到行政處罰的同種違法行為的;

(四)屢次違反煤炭法規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煤炭管理部門對依法發現的或者要求處理的違反煤炭法規的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煤炭管理部門發現受理的舉報案件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的,應當及時向舉報人説明,同時將舉報信函或者記錄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十七條 煤炭行政處罰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對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其他煤炭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適用一般程序。

第十八條 對下列違反煤炭法規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且有法定依據的案件,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煤炭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

(二)對超層越界開採鄰礦資源、威脅鄰礦安全生產,有可能發生傷亡事故,應處以責令停產行政處罰的;

(三)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不立即停產有可能發生傷亡事故,應處以責令停產行政處罰的。

第十九條 對依法受理的案件,必須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全面收集證據;必要時,可以依法進行檢查;並應當製作筆錄或記錄。

煤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時,應當依法收集證據。

第二十條 煤炭管理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取消煤炭經營資格、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煤炭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按五千元以上執行。

第二十一條 案件調查完畢後,煤炭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審查有關案件的調查材料、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材料、聽證會筆錄和聽證會報告書以及其他有關證據材料,根據不同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分別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凡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製作《煤炭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三條 煤炭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案情複雜的,經煤炭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案情特殊且在三個月內不能辦理完畢的,報經上級煤炭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四條 煤炭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依法交付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煤炭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執行,當事人應當依法履行。

煤炭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後,應當將案件材料根據一案一卷的原則,立卷歸檔。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各類行政處罰文書,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印製。

第二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煤炭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標籤:行政處罰 煤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