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涉嫌故意傷害案不予起訴法律意見書
朱xx涉嫌故意傷害案法律意見書
沭陽縣人民檢察院:
江蘇眾耕律師事務所受朱xx的委託,指派我在朱xx故意傷害案中擔任其辯護人。在辯護人依法查閲卷宗,並會見朱xx瞭解案件基本情況,辯護人認為朱xx沒有故意傷害他人的犯罪事實,貴院應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認定朱xx故意將於xx打傷的證據不足;
第二,於xx的受傷結果缺乏相應的證據證明與朱xx具有因果關係。
一、朱xx故意將於xx打傷的證據不足。
(一)於xx的多次筆錄自相矛盾。證人楊xx的兩次證言相互矛盾,其餘證人皆未看見朱xx有傷害於xx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七十四條規定:“(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係……(八)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解釋第七十九條規定:“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即參照對於證人證言的審查與認定規定。
1、《起訴意見書》中指控朱xx具有傷害於xx行為的證據主要為於xx、楊xx、彭xx等人的筆錄,而這些筆錄自相矛盾、無法相互印證並且與朱xx、朱鳳倫等人的筆錄相互矛盾。
於xx2017年2月7日的第一次筆錄顯示:“朱xx掐住我的脖子用拳頭搗我的頭,拿院子裏的紅磚頭拍我的頭”;還有幾個我不認識的人也上來打我的,也對我拳打腳踢,打完之後,我被打的暈暈的,也不知道是誰把我拉起來的,我就記得有一個叫於守潮的,一個叫二繞的,把我拉起來之後打我的人就往東邊路上跑了,我也咬牙往我家前面路上去,然後我就看打我的人開車走了”;“他們打我的時候我小爺於守衞他們一家人就站在邊上看”(卷2P24)。 於xx2017年5月14日的筆錄顯示:“在一轉身的瞬間,朱xx和徐鋼蛋就直接圍上來了,對我拳打腳踢,是用拳頭搗島按我腰上、臉上、頭部搗,還有人用腳踹我後邊腰的,我就在掙扎,朱xx拿了一塊磚塊(紅色的,是一整塊),按我左側頭部靠近左耳朵的地方拍打我就暈倒了,躺地上了,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來以後準備爬起來的時候,朱xx踹了我的肚子上一腳,然後朱xx就過來,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在身底,把我的頭按在泥土裏邊、我也沒法掙扎了,徐剛蛋也上來按我大腿的,我對他們説,你們把我打死算吧。後來,有人過來拉了,他們被拉過去了,我就一個人躺在地上爬起來,坐在地上的…”;“就朱xx和徐鋼蛋兩人打我的,他們個子都比我高…” (卷2P30)。
於守衞筆錄:“我看到,朱xx頭已經被打破淌血了,我就掏手機錄像的,錄到於守成大兒媳徐美容手裏拿一把菜刀…”;“當時,我就看到朱xx頭被打破了,其他沒看到”。
楊xx2017年2月8日筆錄:“其中一個戴眼鏡個子瘦瘦高高的,應該是姑爺家孩子,拿着院子裏地上的磚頭往於xx頭上栽的,正好砸到頭上,於xx被打睡在地上,然後我上去拉架的,把於xx扶起來,…接着有兩個人上來把我控制住不讓我動的…”;2017年5月22日筆錄“有一個瘦瘦的男的(年齡想不起來了,當時比較亂)拿地上磚頭拍於xx的頭的,我就跑過去拉的。那個男的用磚頭拍過他的頭以後,我到旁邊了。我説“怎咋地?”。五六個人有圍着我的…”
由此可見:(1)於xx第一次筆錄敍述有幾個不認識的人打他,第二次筆錄敍述只有朱xx和徐鋼蛋兩人打他,自相矛盾;(2)於xx第一次筆錄敍述其被打暈後於守潮、二繞等人拉他起來的,並且被拍暈之後打他的人就開車走了,第二次筆錄又説拍暈之後,準備爬起來的時候,朱xx等人又繼續對其毆打,朱xx等人被人拉開後,其是自己爬起來的,自相矛盾;而據楊xx所説,於xx被拍暈後,是楊xx扶於xx起來的,扶起於xx後,楊xx就遭到多人控制毆打,與於xx敍述也不能印證;(3)於xx説其被打時有於守衞一家在現場,而於守成只看到朱xx頭被打破,並沒有看到朱xx打他,無法印證;(4)楊xx的第一次筆錄説看到朱xx拿磚頭扔於xx頭上,第二次又説是用磚頭拍的,自相矛盾。
因此於xx等人的筆錄自相矛盾,難以相互印證,不應作為定案根據。
2、《起訴意見書》中指控朱xx具有傷害於xx行為的證據主要為於xx的筆錄,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且本案案發時間、報案時間為2017年2月3日上午,直至2017年2月7日才對於xx進行第一次詢問、拍照,不能排其串供的嫌疑、也不能排除這期間於xx因其它原因受傷,不應作為定案根據。
朱xx筆錄中並無傷害於xx的內容,而且結合在案的其他證人及被害人等的筆錄,均無朱xx打中於xx的筆錄內容。因此,此時有關於xx受傷為朱xx傷害所導致的指控就只有於xx一人陳述而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在無其他相應證據的印證之下,於xx作為傷者,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着直接的利害關係,貴院應依照《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對於xx的陳述重點審查,不將其陳述作為認定朱xx具有故意傷害於xx行為的定案根據。
(二)本案中楊xx、于謙、張紅豔、於守成、彭xx等與於xx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或證言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根據筆錄等證據,可知該次事件源於家庭糾紛,雙方多次發生爭吵。指證朱xx涉嫌故意傷害行為的主要是於xx、楊xx、于謙、張紅豔筆錄,而這些人均是該案的當事人的近親屬,其陳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於xx作為本案中的傷者,是本案的當事人之一,而於謙是於xx的親大哥,張紅豔是於xx的老婆、楊xx是於xx的妹婿,皆是於xx的近親屬,其陳述的真實性、可信度低。按照《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在審查認定相關陳述時應該注意審查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係,而本案中的用以指證朱xx涉嫌故意傷害一案的於xx、楊xx、于謙等人的筆錄均屬於具有利害關係的人作出的,不具有真實性,依法應不作為定案根據。
(三)本案中未全面收集相關證人證言、物證,使本案僅依靠現有證人證言無法證明朱xx具有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
1、在案的證人證言並無反映出朱xx具有傷害他人行為的內容而且偵查機關並未全面收集相關的證人證言。
雖然偵查機關已經對於部分在場人員進行了調查取證,但是該類證人在筆錄中均表示未看清或不瞭解朱xx故意傷害他人的情況,因此偵查機關無法通過現有證言證明朱xx的故意傷害行為。另外,偵查機關對於在案發現場的多人並未收集證人證言,也使可能瞭解案件真相的人並未製作相應的筆錄。
2、本案中缺乏能夠證明朱xx具有故意傷害行為的物證,不能單憑被害人陳述認定朱xx的行為。
根據於xx、楊xx的筆錄,朱xx是在於xx家院內用磚塊實施的故意傷害行為。根據於xx的筆錄:“頭部左耳朵上邊也出血了”可知,在於xx頭部受傷後有流血,如果其陳述具有真實性,那麼磚頭上應有相應的血跡或痕跡。但沭陽縣公安局並未對磚塊這一物證進行提取。因此,本案中於xx、楊xx等人所説的朱xx實施的故意傷害行為並無物證(磚塊、血跡)加以印證,《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了物證書證的審查和認定標準:“(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是否全面收集。”本案中,朱xx實施故意傷害行為所使用的磚塊是重要物證,但是偵查機關並未收集,在案發現場也無相應的血跡等痕跡加以印證,這隻能説明朱xx並不存在傷害於xx的行為。
根據《解釋》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在無直接證據時,要審查現有證據是否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是否已經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是否具有唯一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也提及:“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本案中,不僅缺乏朱xx的有罪供述,而且缺乏相應的物證等證據,單憑於xx、楊xx等人的筆錄難以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因此,在現有證據條件下只能得出朱xx不具有故意傷害於xx行為的結論。
二、《起訴意見書》中於xx的受傷結果缺乏相應的證據證明與朱xx具有關聯性。
1、在只有於xx一人陳述且無朱xx有罪供述和其他證人證言、物證等證據的前提下,不能得出朱xx實施了傷害於xx的行為的結論,只能認定朱xx與於xx的傷害結果沒有因果關係。
2017年2月3日於xx的就診記錄沒有顯示其左耳聽力障礙,2017年2月3日沭陽潼陽醫院CT檢查報告單顯示於xx頭顱CT平掃未見異樣、左側頂枕部皮下血腫,如按其陳述頭部遭一整塊紅磚拍擊,紅磚面是凹凸不平的,應造成外傷或更大的傷害程度,與客觀事實不符。
2、於xx兩次次鑑定均被堅定輕微傷,即使沭陽縣公安局違法對其多次鑑定,法大鑒定意見也為於xx的左耳聽力障礙,重傷二級與本次外傷無必然的因果關係。
2017年2月,沭陽縣局對於xx的傷情進行鑑定,結論為輕微傷,於xx不服提出重新鑑定。後經市局法醫中心重新鑑定,鑑定結果一致。2017年11月7日,市局信訪處委託省廳法醫中心再次鑑定,鑑定結果仍一致。2018年2月8日,沭陽縣局再次委託司法鑑定科學研究院進行鑑定,該鑑定中心未受理。2018年2月27日沭陽縣局委託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鑑定研究所進行鑑定,法大[2018]醫鑑字第262號鑑定意見顯示依據現有鑑定材料尚不能明確與本次外傷之間的因果關係,即於xx的損傷(左耳聽力障礙,重傷二級)與本次外傷無必然的因果關係。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一條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第八十一條第四款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鑑定以一次為限,沭陽縣局反覆委託機構對於xx的傷情重新鑑定違反相關辦案規定。
3、於xx在案發前患有左側上頜竇炎,且不能排除在案發至鑑定期間有其它原因影響其左耳聽力。
2017年2月3日沭陽潼陽醫院CT檢查報告單顯示於xx頭顱CT平掃顯示於xx左側上頜竇炎症,左側上頜竇炎症主要細菌感染造成的,多數患者因為低蛋白血癥、全身抵抗力減弱、貧血、營養不良等原因發病,常見的症狀可以有鼻塞,流濃鼻涕,伴有頭疼,頭暈等症狀,很容易誘發咽鼓管的炎症,誘發滲出性中耳炎,造成耳朵有聽力下降。
雖然在補偵卷中,張家港市公安局鹿苑派出所出具情況説明,説明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4前在其轄區沒沒接到於xx被毆打或傷害的警情。該説明不能證明於xx在案發到鑑定期間沒有收到毆打或其它傷害,也不能排除於xx在此期間在工作中生活中因其它原因導致聽力下降。
對於xx的傷情,應以於xx2017年2月3日第一入院時情況為準。
另外需要提請貴院注意的是,本案在偵查過程中有多處違法行為,於守成涉嫌偽證罪,於xx、彭xx、楊xx涉嫌誣告陷害罪:
1、反覆鑑定違反規定。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一條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第八十一條第四款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鑑定以一次為限,沭陽縣局反覆委託機構對於xx的傷情重新鑑定違反相關辦案規定。
2、違法立案。
本案雖經反覆鑑定,前幾次的鑑定意見一致均為輕微傷,2018年5月25日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鑑定所出具鑑定意見為:
(1)被鑑定人於xx左耳感音神經性聾、重度聽力障礙;
(2)被鑑定人於xx左耳聽力障礙與2017年2月3日所受外傷之間時間上關係密切;但是,依據現有鑑定資料尚不能明確與本次外傷之的因果關係。
(3)被鑑定人於xx左耳極度聽力障礙的程度與《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第5.3.2條a)款之規定相當。
該鑑定意見只能説明該次鑑定時於xx左耳的客觀情況,並不能説明是外傷所致,更不能説明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且該鑑定意見明確列明依據現有鑑定資料尚不能明確與本次外傷之的因果關係,因此2018年7月25日沭陽縣公安局對於xx被故意傷害案立案偵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
3、辦案程序違法
2018年10月11日沭陽縣公安局對朱xx刑事拘留時,合法證據只有於xx對朱xx的指認(真實性存疑),潼陽派出所辦案人員10月11日10時許至徐州市衞生學校強行將朱xx帶離,但13時許才向其宣佈刑事拘留(違反83條1款規定),未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拘留通知書系日後讓其姐朱盼補籤(違反83條2款規定)。
10月11日23時在沭陽縣局辦案中心辦案人員對朱xx進行訊問,訊問筆錄記錄時間錯誤,為2018年10月11日23時10分至2018年10月11日0時27分。在訊問時朱xx進行了無罪辯解,辦案單位應當在訊問後立即釋放朱xx,但於10月12日11時將朱xx送沭陽縣看守所羈押(違反84條規定)。
4、於守成涉嫌偽證罪;於xx、彭xx、楊xx涉嫌誣告陷害罪。
(1)於守成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意圖陷害他人,涉嫌偽證罪,建議沭陽縣公安局立案偵查。
2018年2月17日於守國詢問筆錄中(卷4P19-22),辦案民警向於守國出示於守成讓其簽字的“證明”,經於守國核對後確認,於守國稱是事發後一星期於守成找到他讓其簽字,他稱離得遠,只知道於守成家有人打架,但不知道怎麼打,也沒看到戴眼鏡的小夥子打人。
2018年2月17日於守潮詢問筆錄中(證據卷第四卷P66-72),辦案民警向於守潮出示於守成讓其簽字的“證明”,經於守潮核對後確認,於守潮稱2017年10月左右於守成找到他,於守成手裏拿着“證明”説家裏打官司需要讓其簽字,於守潮只知道於守成家有人打架,但不知道怎麼打,也沒看到戴眼鏡的小夥子打人。
該三頁於守成出具的“證明”上記載“於xx被兩個年輕人用磚頭打倒在棺房門外西面地上,其中一個戴眼鏡的年輕人是朱xx,另一個年輕人是徐剛蛋”,事實上證人於守潮、於守國均證明案發當日發生打架,但不認識朱xx等人,也未看到朱xx等人持磚頭打擊於xx,該份證據繫於守成偽造,證據卷中無該“證明”。
(2)於xx、彭xx、楊xx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涉嫌誣告陷害罪,建議沭陽縣公安局立案偵查。
17年2月7日於xx的詢問筆錄中稱有好幾個人打他,朱xx拿院內的紅磚拍他頭一下,18年5月25日其鑑定意見為重傷後,18年5月28日詢問筆錄中卻稱只有朱xx、徐剛蛋打他,且清晰的描述朱xx拿一整塊紅磚按其左側頭部靠近左耳朵部位拍打,陳述指向性非常明確,兩次陳述明顯矛盾,事發一年之久,記憶比案發時還清晰,於常理不符。
17年2月8日、17年2月20日彭xx的詢問筆錄中均未提到朱xx毆打於xx的事實,但2018年5月25日於xx鑑定為重傷後,2018年5月28日、2019年1月3日彭xx的詢問筆錄中均明確陳述朱xx毆打於xx的事實。17年彭xx稱其在屋內被打,18年、19年又稱其在屋外被打,地點存在明顯矛盾。
2017年2月3日楊xx的自書材料中沒有陳述朱xx毆打於xx的情況,但2017年2月8日的詢問筆錄中陳述朱xx拿磚頭朝於xx頭上扔,正好砸到頭上,2018年5月22日的詢問筆錄中陳述朱xx拿磚頭拍於xx頭上,楊xx的兩次證言之間相互矛盾。
本案中,《起訴意見書》中指控的朱xx故意傷害於xx的行為,不僅言辭證據之間存在矛盾,而且缺乏相應的物證作為定案根據。而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鑑定所鑑定意見也顯示於xx的損傷(左耳聽力障礙,重傷二級)與外傷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在僅有被害人陳述以及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證人的證言的情況下,對偵查機關指控所依據的證據的真實性應重點審查,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更不能得出朱xx具有故意傷害他人行為的結論。在本案中,缺乏證據證明朱xx具有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該案由於於守衞長期纏訪,迫於信訪壓力,沭陽縣公安局沒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違法違規辦案,嚴重侵犯朱xx合法權益,綜合全案現有證據,朱xx並不存在偵查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懇請沭陽縣人民檢察院依據刑訴法173條1款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零一條作出不起訴決定。
此 致
沭陽縣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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