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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產律師解析一起夫妻婚內購房登記一方名下約定歸對方後因登記人債務被查封執行案例

原告訴稱

北京房產律師解析一起夫妻婚內購房登記一方名下約定歸對方後因登記人債務被查封執行案例

林某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依法停止對涉案房屋的執行;

2.依法確認林某芳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

3.案件受理費由趙某傑、趙某新、秦某超、秦某川承擔。

林某芳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海南省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系林某芳向其兄弟姐妹借款購買的,簽訂合同、支付房價款都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離婚後由林某芳向其兄弟姐妹償還借款。且林某芳與趙某峯的離婚協議中約定登記在趙某峯名下的財產歸林某芳所有,該約定包含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應歸林某芳個人所有。

 

被告辯稱

趙某傑、趙某新、秦某超、秦某川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林某芳的上訴請求。

趙某峯述稱,同意林某芳的上訴請求。

 

法院查明

林某芳與趙某峯原系夫妻關係。趙父與趙母系夫妻關係,二人生有四個子女,即趙某傑、趙某新、趙某霞、趙某峯。趙父於1990年10月26日去世,趙母於2015年9月9日去世。趙某霞與秦某貴系夫妻關係,二人生育二子,即秦某超、秦某川。趙某霞於1992年1月1日因死亡註銷户口,秦某貴於1993年6月10日因死亡註銷户口。趙母生前承租位於北京市東城區A號公有住房。後2017年3月5日上述房屋的承租人變更為趙某峯。

2017年3月9日,趙某峯(乙方)與北京市東城區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二中心(甲方)簽訂《房改售房協議書》,約定乙方承租東城區A號。該房產權系甲方所有,上述房屋已被列入望壇棚户區改造範圍內。現乙方提出購房申請,甲方按有關規定審核後,同意乙方購買上述房屋等內容。2017年4月16日,趙某峯(乙方)與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辦公室(甲方)、北京市東城區房屋徵收事務中心(丙方)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

2017年7月17日,趙某傑、趙某新、秦某超、秦某川與趙某峯簽訂《家庭協議》,約定“本人户主趙某峯,達成以下協議:1、本人趙某峯給予二哥趙某新、大姐趙某霞、小弟趙某傑共計人民幣120萬元整,房屋產權歸趙某峯所有;2、小弟趙某傑個人要70萬元整,如分不到這個基數,本人趙某峯另外一次補齊,立字為證;3、關於120萬元整,以拆遷辦結算到賬為準一次性給齊,小弟趙某傑分完錢不夠70萬元整,本人趙某峯在5年內補齊,立字為證。”證明人鄭某明、趙某達在《家庭協議》上簽字。

另查,林某芳與趙某峯於1981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於2017年5月23日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2017年1月下旬,林某芳曾表示欲購買一號房屋(訂金已交),希望其能幫助申請最低價格,並表示購房登記寫趙某峯的名字。2017年1月26日趙某峯的賬户向開發公司轉款547236元(定金5萬元已交)。後趙某峯與Y公司簽訂《瓊海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趙某峯購買海南省一號,總金額為597236元,於合同簽訂之日已付清總房款597236元。

合同顯示趙某峯簽約時間為2017年2月20日,開發公司簽約時間是2017年3月4日。林某芳及趙某峯表示2019年1月9日物業公司發送短信通知涉案房屋已辦理所有權證2017年5月22日二人簽訂《財產處置協議》,表明:“趙某峯提出離婚,林某芳同意。就共有財產的處置達成如下協議:一、2017.5.22日前登記在趙某峯名下的財產均屬林某芳所有。(趙某峯本人退休卡除外);二、拆遷補償款和回遷房趙某峯、林某芳各佔一半。趙某峯願將自己所佔份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予林某芳。此協議趙某峯永不反悔”。

再查,趙某傑、趙某新、秦某超、秦某川起訴趙某峯合同糾紛一案,要求趙某峯履行《家庭協議》,支付該案林某芳共150萬元及利息。原審法院判令趙某峯向趙某傑、趙某新、秦某超、秦某川支付一百二十萬元。趙某峯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了趙某峯的上訴,維持原判。

趙某傑、趙某新、秦某超、秦某川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原審法院查封了趙某峯名下位於海南省一號房屋並在涉案房產處張貼了評估、拍賣、騰退公告。

在該案的執行過程中,林某芳提出執行異議,原審法院認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案外人異議的成立以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是否系權利人。

本案中,案外人林某芳主張涉案房產歸屬其個人所有,但房屋管理機關登記的房產所有權人為被執行人趙某峯。因被執行人趙某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依法查封、處置登記在其名下的房產於法有據。案外人林某芳的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納。裁定如下:駁回案外人林某芳的異議請求。2021年1月7日林某芳收到上述執行裁定書,其於2021年1月20日向原審法院遞交了本案的起訴材料,2021年1月22日對起訴材料進行了補充。

法院認為,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案中,林某芳在法定期限內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林某芳以涉案房屋並非趙某峯財產,而是系其個人所有的財產為由,要求停止對涉案房屋的執行,並確認其系該房屋的所有權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等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根據查明的事實,林某芳與趙某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趙某峯的名義交納全部購房款購買了涉案房屋,林某芳雖自稱系其個人財產支付,但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故法院對此不予採信。趙某峯雖在離婚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但鑑於涉案房屋系在婚內交納全款購買,故應認定為林某芳與趙某峯共同所有。離婚時,雙方雖約定2017年5月22日前登記在趙某峯名下的財產均屬林某芳所有,但涉案房屋在上述日期前尚未登記在趙某峯名下,故該房屋不能依據上述約定確認為林某芳個人所有。

另林某芳主張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出租、管理,但並不能因此就認定其針對涉案房屋獨立享有所有權。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拍賣、變賣或者採取其他執行措施。法院針對涉案房屋採取執行措施,並無不當,故林某芳要求停止對涉案房屋執行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林某芳要求確認其為涉案房屋所有權人的訴訟請求實質是要求將涉案房屋確認為其個人財產,鑑於涉案房屋為其與趙某峯共有的財產,故針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法院亦不支持。

 

裁判結果

駁回林某芳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林某芳對涉案房屋的權利是否能夠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林某芳主張涉案房屋歸其個人所有,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的買賣合同及房價款支付均是以趙某峯的名義,均在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林某芳主張其與趙某峯離婚時約定2017年5月22日前登記在趙某峯名下的財產均屬林某芳所有,但當時涉案房屋尚無產權登記,林某芳主張房產備案登記在2017年,但此係涉案房屋購房合同備案登記的時間,此備案登記並非房屋的物權登記,故林某芳的該主張缺乏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採納。

林某芳主張涉案房屋的購房款均系其個人借款支付的,但購房款支付系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林某芳主張均系其個人財產支付,並進而主張涉案房屋歸其個人所有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林某芳對於涉案房屋的權利尚不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故對其要求停止對涉案房屋的執行,並要求確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依據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