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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糾紛律師——夫妻婚內拆遷獲得安置房屋約定歸一方後因配偶債務被查封可以解除嗎

原告訴稱

房產糾紛律師——夫妻婚內拆遷獲得安置房屋約定歸一方後因配偶債務被查封可以解除嗎

陳某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撤銷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W號執行裁定書,停止對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的強制執行,並解除該房屋的預查封;2.確認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歸原告陳某萍所有;3.訴訟費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事實和理由:郭某良訴金某剛、G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由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依法判定金某剛、G公司償還郭某良借款本金432萬元及利息。後郭某良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法院依法預查封了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2021年4月15日,陳某萍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駁回陳某萍的異議請求。

陳某萍認為該裁定錯誤依法起訴,事實及理由如下:2008年12月24日,陳某萍與金某剛登記結婚。2012年拆遷。按照拆遷政策,陳某萍與金某剛共取得兩套回遷安置樓房,面積分別是86平方米、58平方米,且兩套回遷安置樓房均由金某剛辦理相關手續。其中回遷安置樓房中面積為58平方米的樓房即為本案的執行標的。

2014年6月12日,陳某萍與金某剛辦理了離婚登記,在經登記備案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1.位於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歸陳某萍所有;2.涉案執行標的歸陳某萍,另一套86平方米的回遷安置樓房歸金某剛。2014年6月12日,陳某萍將北京市大興區一號賣與案外人林某英,同時辦理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2017年涉案執行標的交付後至今,陳某萍一直實際佔有並使用該房屋。

前述事實證明,陳某萍享有對執行標的的所有權,享有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陳某萍認為離婚協議書合法有效,對涉案標的的處分自然合法有效。陳某萍與金某剛離婚早於金某剛向郭某良的借貸時間。陳某萍收房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也早於法院預查封時間。綜上,陳某萍對執行標的享有排他的所有權,請求支持陳某萍的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辯稱

郭某良辯稱: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陳某萍對案涉房屋並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請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一、被答辯人主張案涉房屋歸其所有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動產物權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被答辯人並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權。目前,案涉房屋登記在北京T公司(以下簡稱T公司)名下,由金某剛以簽訂《回遷安置房買賣合同》的方式購買,該公司認可金某剛為案涉房屋的實際權利人,執行局據此對案涉房屋進行查封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

被答辯人既未辦理案涉房屋的不動產登記,也未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向T公司主張辦理相應變更手續,因此被答辯人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權,對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二、被答辯人與金某剛之間的離婚協議屬於內部協議,離婚協議中關於不動產歸屬的約定不具有對抗答辯人債權的法律效力。金某剛與被答辯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案涉房屋產權歸被答辯人所有,該離婚協議為二者的內部協議,系雙方對自己在案涉房屋產權中所擁有份額的處分,該處分行為未經產權變更登記並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綜上,被答辯人的主張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金某剛、G公司辯稱: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涉案房屋是拆遷安置房屋,拆遷安置時被安置人陳某萍、金某剛及二人之子金某奇共同分得兩套房屋,一套是涉案房屋,另一套面積約為86平方米的房屋。二人離婚時將涉案房屋分給原告歸原告所有,剩餘的86平方米房屋屬於金某剛和金某奇共有,因涉案房屋為拆遷安置房,至今無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所以在開發商處涉案房屋的合同簽字人仍是金某剛,實際上涉案房屋為原告所有。金某剛與G公司不同意承擔本案訴訟費,訴訟費應當由郭某良負擔。

 

法院查明

郭某良與金某剛、魏某震、北京T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確定:一、被告金某剛、G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郭某良借款本金432萬元;二、金某剛、G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郭某良利息;三、駁回郭某良的其他訴訟請求。該案經審理查明,郭某良分別於2014年12月31日向魏某震賬户轉賬150萬元、2016年3月3日轉賬50萬元、2016年9月30日轉賬30萬元、2017年3月29日轉賬220萬元……2018年6月14日,郭某良、金某剛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郭某良向金某剛出借440萬元等。

2021年2月18日,郭某良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依法受理,執行中,本院預查封了金某剛購買的一號房屋,查封期限為三年,自2021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陳某萍對本院執行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提出書面異議,本院於2021年4月28日作出W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陳某萍的異議請求。

另查一,2012年8月拆遷,2017年11月3日,出賣人T公司與買受人金某剛簽訂兩份《回遷安置房買賣合同》,分別約定金某剛選定的回遷安置房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與二號。現上述房屋現均登記在T公司名下。

另查二,陳某萍與金某剛於2008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二人於2014年6月12日在北京市大興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備案。該協議書約定:離婚原因為感情不和;雙方無婚後共同子女;財產分割:1.位於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歸女方所有。2.2021年豐台區C村拆遷按照政策人均58平米,當時籤合同時,男方名下一套86平米、一套58平米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一套58平米(以房產實際面積為準)歸女方所有,另外一套86平米歸男方所有;雙方無債權債務

庭審中,陳某萍提交涉案房屋取暖費、物業費、垃圾費繳納憑證和《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證明涉案房屋由其佔有使用收益。陳某萍亦提交房產證、買賣協議、轉賬憑證、繳費憑證,證明其出售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和離婚協議實際履行的事實。庭審中,陳某萍和金某剛均主張離婚後至T公司要求變更合同買受人,開發商説辦不了。

案件審理中,本院向T公司調查,該公司稱其根據2013年1月14日簽訂《房屋產權確認承諾書》確定房屋買受人並簽訂《回遷安置房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後,其公司不允許以重新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形式變更買受人。

案件審理中,陳某萍申請撤回要求確認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歸原告陳某萍所有的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停止對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的執行,並解除對前述房屋的預查封。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本案中,法院認為陳某萍對訴爭房產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具體分析如下:首先,涉案房屋系拆遷安置房,陳某萍、金某剛均為被安置人口,故涉案房屋應為二人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二人通過離婚協議約定分割涉案房屋歸陳某萍所有,陳某萍享有要求金某剛將涉案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該民事權益屬於物權期待權。與此相對應,郭某良因民間借貸產生的債權請求權屬於一般金錢債權,並未特定指向涉案房屋。

其次,陳某萍與金某剛的離婚時間要早於郭某良與金某剛的債務形成時間,且陳某萍已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已經按照離婚協議實際履行,故可以初步排除金某剛與陳某萍有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最後,陳某萍未辦理相關手續的原因不能歸結於其本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經法院調查,T公司作為涉案房屋的出賣人,其根據《房屋產權確認承諾書》確定房屋買受人且不允許以重新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形式變更買受人,雖然金某剛簽訂《回遷安置房買賣合同》時間晚於郭某良與金某剛的債務形成時間,但不宜認定上述情形系陳某萍怠於履行權利造成。

綜合上述分析,陳某萍在本案對訟爭房產享有的民事權益足以排除執行,其關於停止對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的強制執行,並解除該房屋的預查封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