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賠償的前提是僱傭關係和承攬關係的區別
案情:
2018年4月,趙女士決定對住房進行裝修。經朋友介紹,趙女士找到經驗豐富的泥瓦匠李師傅,經協商李師傅決定採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為趙女士的新房粘貼瓷磚,報酬總共為 15000元。
然而,因為工作不慎,2018年6月,李師傅從高達3米的自搭腳手架上摔落,小腿、手臂、肋骨均有不同程度的骨折。受傷後,李師傅被送往醫院治療,直到8月25 日才出院。出院後不久,李師傅舊傷復發,再次被送入醫院治療。
這兩次住院,醫藥費用將近 20 萬元,其中趙女士墊付了兩萬元。第二次出院後,當地司法鑑定中心出具了傷情鑑定結論,將李師傅的傷情定為七級傷殘。除此之外,鑑定報告中還列出了李師傅的誤工費、營養費等各項損失費用。
因為自己是為趙女士幹活時受傷的,因此李師傅希望趙女士能賠償這次受傷引起的各項損失費共計 64 萬元。趙女士認為自己已經為李師傅墊付了部分醫藥費,而且李師傅受傷是自己操作不慎引起的,她已經仁至義盡,沒有必要再賠償其他損失。雙方協商不成,李師傅最終將趙女士告上法庭。
法庭審理中,雙方律師爭辯的焦點在於,李師傅和趙女士到底是僱傭關係還是承攬關係。如果是僱傭關係,僱主就有責任對受傷的僱員賠償相應的損失;如果是承攬關係,只要趙女士沒有在工作指導上有過失,就沒有必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就此展開辯論。
最終法院認為,趙女士和李師傅屬於承攬關係,因為李師傅在施工時不受趙女士的監督和管理,雙方也沒有約定固定的上下班時間。法院經調查還得知,事發前不久,李師傅曾因腰椎病住院5天,醫生囑咐他避免劇烈運動。此次受傷,李師傅沒有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應該承擔主要責任。但是趙女士沒有對李師傅的健康情況進行核查,也應當承擔次要責任。
律師解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我國,傷殘認定等級共有十級。用人單位為員工繳納保險,受傷員工可以憑藉傷殘鑑定等級拿到保險基金一次性發放的傷殘補助金。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那麼就由用人單位為員工一次性支付全部賠償金。
對於工傷的鑑定,應該由用人單位於員工發生工傷後30日內向當地社保機構申請認定。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提交相關工傷認定申請,員工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在事故發生起一年內自行向當地社保機構申請認定。
工傷認定後,受傷員工可以有一段時間的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間,員工的工資、福利、補貼、保險等各項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一般來説,停工留薪期不會超過12 個月。
讀法心得:
工傷事件發生後,應儘快去醫院治療,畢竟身體健康是第一位的。隨後,不論用人單位有沒有為自己購買工傷保險,都應該到當地的工傷鑑定中心申請工傷等級鑑定,這樣才能憑此拿到屬於自己的工傷賠償。拿到評定的工傷等級鑑定後,可以繼續留在公司享受一段時間的停工留薪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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