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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件“終本”後,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債權人能否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上篇】

受經濟大環境的影響,越來越多的經濟糾紛案件中原告都會碰到這樣一種情形:雖然拿到了勝訴判決,但債務人的公司已經資不抵債;或是隨着案件進入執行階段,發現被執行的公司早已不再實際經營,賬目上虧損嚴重;亦或是重要資產可能已經被偷偷轉移,甚至債務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都已“大換血”,這些給債權人的執行推進都造成了很大的障礙。同時,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朋友圈曬着各種高消費的奢侈生活,或者另設公司“新瓶裝舊酒”,依然做着原來的業務。對此,債權人能否對公司股東進行追索?下面先來看看相關的法律規定。

執行案件“終本”後,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債權人能否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上篇】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針對營利法人,債權人可在下列情形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追加股東類型

執行範圍

法律規定

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

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

抽逃出資的範圍內

第十八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轉讓股權的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

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

第十九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申請變更、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通過追加往往能夠快速的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但這一程序又是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其股東權利義務的博弈,實際操作起來也並不容易。下列通過幾個經典案例來為大家分析債權人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可採取的措施及可能性:


一、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能否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案情簡介

湯某訴某易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判決某易公司向湯某返還50279元。上述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因某易公司沒有履行生效民事判決確定的義務,湯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一審法院未發現某易公司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

之後,湯某向一審法院申請追加某易公司的股東某信公司、吳某某為被執行人,要求某信公司、吳某某對某易公司在本案中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於2020522日作出執行裁定,認為湯某現申請追加吳某某、某信公司為被執行人的異議請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湯某對該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法院裁判及觀點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股東應當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數額繳納認繳出資額。本案中,湯某以某易公司具備破產原因未申請破產為由,要求某信公司、吳某某的認繳出資加速到期。但是某易公司的企業公示信息顯示,某信公司、吳某某的認繳出資時間均為20391231日。湯某提供的企業公示信息僅能反映某易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但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與企業是否具備破產原因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不能僅以營業執照被吊銷推定某易公司具備破產原因。因此,湯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某易公司具備破產原因但未申請破產。鑑於某信公司、吳某某的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認為尚未滿足法律規定的追加條件,駁回了湯某要求追加股東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雖未明確對於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應否加速到期的問題,但賦予了在公司未能清償債權人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行使對公司未出資到位股東的債權請求權的權利;其次,出資義務是發起人或股東的法定義務。認繳制下允許股東自行約定出資期限的前提是不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與運轉,若出現未能清償到期債務危機時,理應強制加速出資到期,要求認繳出資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而履行法定出資義務,承擔資本充實責任;最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條對此也作出相關規定

本案中,某易公司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營業執照已被吊銷,表明某易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且不能進行正常的經營活動。在涉案債務發生後,某易公司的股東出資期限也發生了變化,存在以其他方式延長出資期限的情形。上述事實已符合未屆出資期限,對公司債務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例外情形。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追加某信公司、吳某某為本案的被執行人。

律師説法

自股東出資認繳制實施以來,公司股東在設立公司時往往將認繳期限設置的比較長。當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時,很多股東的認繳期限尚未到期。在大多數的案件中,法院認為只有出資期限屆滿仍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才可追加為被執行人。一方面,基於公司註冊資本制度的原則,法院認為股東僅在未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數額繳納認繳出資額時才符合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的標準;另一方面,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以及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只有在公司破產、清算的情況下才會出現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因此,在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情況下均駁回了債權人追加公司股東被執行人的申請。但在少數的案件中,法院在綜合考量被執行人的償債能力、出資期限的設置以及實際的實繳情況後,也存在支持追加的情況,認為公司章程中對於股東出資時間的約定是公司內部約定,不得以此約定對抗公司以外的債權人。在綜合考量被執行人股東認繳出資期限是否畸高,使得債權人將在較長一定期限內不能實現債權等因素後,判決是否加速股東的認繳期限,認定公司股東應當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本息的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責任。

以上是關於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能否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相關案例,後續我們會繼續為大家分享其他情形下如何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相關案例,敬請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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