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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可否同時主張賠償?

裁判摘要

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可否同時主張賠償?

        用人單位為職工購買商業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不因此免除其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職工獲得用人單位為其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付後,仍然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2期

        2011 年 11月,深圳市A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浙江B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簽訂委託招聘合同,約定B公司為A公司名下6 艘船舶招聘遠洋船員。2012年7月8日,安某某與B公司簽訂大管輪聘用合同,約定B公司招聘安某某為遠洋大管輪職務船員,B公司負責為安某某投保人身意外險,如在聘用期內發生因工傷亡,按有關意外保險條款執行。

        2012 年 8月22日,A公司作為投保人,為包括安某某在內的48名船員向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分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障項目為額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每人保險金額為60萬元。

        2012 年 9月,安某某等14名船員被派遣至輪上進行遠海捕魚作業。2013 年 8月5日,輪船在法屬波利尼西亞南方羣島拉帕島附近海域遇險側翻。2014 年 1月16日,安某某被河南省欒川縣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安父和安母實際支付了安某某身故賠償金60萬元。

        2014年 12月10日,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判決,確認A公司與安某某存在勞動關係

        2015 年 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安某某屬於工傷。

        安父是安某某的父親,安母是安某某的母親。安母肢體殘疾等級為3級。

        安父、安母請求判令A公司支付拖欠安某某的工資及獎金,以及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

        裁判理由

        廣州海事法院一審認為:

        安某某受A公司聘用在輪上進行遠海捕魚作業,安某某與A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係。A公司沒有為安某某買工傷保險,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A公司應向安父和安母支付安某某依法應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

        A公司雖然為安某某購買了意外傷害商業保險,並與安某某在聘用合同中約定在聘用期內如因工傷亡,按有關意外保險條款執行,但依法繳納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項義務不能通過當事人協商予以免除。安父和安母以意外傷害保險單受益人身份取得商業保險賠償金後,仍有權主張工傷保險賠償。A公司關於安父和安母已取得60萬元商業保險金即無權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金的抗辯不能成立。

        廣州海事法院判決:1.A公司向安父、安母支付安某某的工資、獎金共計26709.2元;2.A公司向安父、安母支付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共計520808 元;3.駁回安父、安母的其他訴訟請求。

        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根據該規定,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是A公司的法定義務,該法定義務不得通過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變相免除。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又進一步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在A公司未為安某某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A公司應向安某某的父母安父和安母支付工業保險待遇。

        A公司為安某某購買的商業性意外傷害保險,性質上是A公司為安某某提供的一種福利待遇,不能免除A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負有的法定的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釋並不禁止受工傷的職工或其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由此可見,上述規定並不禁止受工傷的職工同時獲得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賠償。

        A公司稱安父和安母同時獲得保險金和工傷保險待遇屬一事二賠、違反公平原則,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A公司向安父和安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正確,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