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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龍亭與王泉、王希娟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施龍亭與王泉、王希娟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施龍亭。法定代理人劉梅。委託代理人陳輝,山東公允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泉。委託代理人王希娟。被告王希娟。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負責人趙輝,職務總經理委託代理人嚴增。原告施龍亭與被告王泉、王希娟、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託代理人及被告王希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施龍亭訴稱,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泉駕駛魯J×××××轎車與原告施龍亭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事故,被告王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85615.6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王泉、王希娟辯稱,依法賠償。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辯稱,保險公司依法賠償,對於訴訟費、鑑定費等間接損失不屬於保險公司賠償範圍。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1時30分許,被告王泉駕駛車主為被告王希娟的魯J×××××轎車沿××道由北向南行駛至541KM+300M向左轉彎時與由東向西的原告施龍亭駕駛其自有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施龍亭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王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後在泰山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1天,支付醫療費10811.67元,被診斷為有腰椎骨折等,後原告申請本院委託對其傷殘等進行鑑定,結論為8級傷殘,支出鑑定費1210元。被告王希娟已支付原告5800元,該款原告未在訴訟標的中減除。另查明,原告施龍亭住院期間由其母劉××護理,其在泰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薪分別為3400元。被告王希娟與王泉系夫妻關係。原告施龍亭系農業户口,系山東省××中等專業學校學生。被告王希娟的魯J×××××轎車在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30萬,並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811.67元、護理費2380元、傷殘賠償金169584元、交通費1000元、鑑定費12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合計185615.67元。上述事實,由原、被告各方的陳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住院及門診病歷、診斷證明,醫療、司法鑑定費、鑑定結論書,護理人員的工資單、單位停發工資證明、單位資質,村委的無地證明,原告學校證明,被告王希娟提供的原告收據、保險單等證據在案證實。本院認為,原告施龍亭與被告王泉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已經公安機關作出了被告王泉負全部責任的事故認定書,對該認定,各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已經司法鑑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要求按城市收入標準計算該損失,其提供了無地證明,根據本市相關文件,原告住所地位於××高速公路以裏,應按城市標準計算,而且原告施龍亭系職業在校生,對其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的醫療費、鑑定費、伙食補助費,證據合法有效、計算合理合規,本院予以確認。對保險公司辯稱的鑑定費因保險合同約定,不屬保險理賠項目,本院予以確認,該項應由被告王泉賠償。對原告要求的護理費其提供的證據有瑕疵,未提供勞動合同,其工資單無日工資標準及出勤天數,因此本院不予採信,對其護理費本院酌定按城市收入標準計算,對原告要求的交通費1000元,其提供的證據數額不足,且均是出租車票,被告有異議,本院根據原告的住院天數,及居住情況酌定支持210元。被告王泉已支付的款項應從其賠償數額中減除。被告王希娟的魯J×××××轎車在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參加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該公司應在保險範圍內先予以賠償,不足或項外部分,因被告王泉與被告王希娟系夫妻關係,應共同賠償。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十六條、第一十九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施龍亭春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金120000元(其中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業險賠償範圍內賠償原告施龍亭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金62861.82元(其中醫療費811.67元、護理費1626.15元、傷殘賠償金59584元、交通費210元、伙食補助費630元,合計62861.82元)。三、被告王泉賠償原告施龍亭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金1210元(鑑定費,其已支付的5800元尚未減除)。四、被告王希娟與被告王泉負連帶賠償責任。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六、上述各項限被告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12元,保全費320元,由被告王泉承擔,被告應承擔的費用原告已預交,待執行本判決時一併支付給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訟費,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長孫泰人民陪審員程明人民陪審員劉金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書記員宮邵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