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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XX、黃XX等與XX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盧XX、黃XX等與XX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盧XX、黃XX等與XX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2071民初12052號
原告:盧XX,女,1996年04月13日出生,漢族,住廣西藤縣,
原告:黃XX,男,1989年05月03日出生,漢族,住廣西藤縣,
以上兩原告共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盧XX,廣東XX律師。
以上兩原告共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盧揚超,廣東XX實習律師。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汾江南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XXXX4994191N。
主要負責人: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宋XX,該公司員工。
被告:黃XX,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
原告盧XX、黃XX訴被告XX公司、黃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06月15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第一次於2018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XX、黃XX及委託訴訟代理人盧XX,被告XX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於2018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XX、黃XX及委託訴訟代理人盧XX被告XX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XX、黃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賠償款XXX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7時45分,黃XX駕駛桂D×××**號車在三鄉鎮XX公司內倒車駛出廠區,倒車過程碰撞並碾壓行人黃XX,事故造成黃XX受傷,後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後交警部門認定,黃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黃XX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
被告XX公司辯稱,(一)原告黃XX不是適格的原告且起訴案由錯誤,我司與黃XX之間屬於保險合同關係,不存在任何侵權行為,黃XX作為肇事司機以原告身份起訴我司缺乏法律依據,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二)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事故,我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不需承擔賠償責任,交警支隊三鄉大隊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認定事故責任的證明,我司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法確認。(三)黃XX是未成年人,其監護人為盧XX、黃XX,黃XX作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未盡到監護的職責,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其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我司認為本次事故的責任承擔比例應為黃XX承擔60%,盧XX承擔20%,XX公司承擔20%。(四)桂D×××**號車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被保險人為被告黃XX,因黃XX應承擔的賠償比例不超過60%,故我司賠付需根據受害人的相關損失再結合事故比例承擔。(五)原告部分訴訟請求不合理,且沒有法律依據,我司答辯如下:1.醫療費,按發票計算扣減10%非國家基本醫療保險部分費用;2.喪葬費,按82866元/年計算6個月;3.死亡賠償金,黃XX是農村户籍,應按農村標準14512.2元/年計算;4.住宿費不予確認,訴求過高且未提供相應的票據,家屬均在中山市三鄉鎮居住,不應產生該費用;5.交通費,訴求過高且未提供相應的票據,家屬均在中山市三鄉鎮居住,我司認為不應超1000元;6.伙食費,該訴求沒有依據;7.誤工費,應以兩人十天為限,對其標準沒有異議;8.精神損害撫慰金,訴求不合理且無依據,侵權人系受害人父親,侵權人作為受益人之一,我司認為不應支持該項訴求;9.本案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不屬於交強險賠償範圍,商業三者險約定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訴訟費等間接損失。
被告黃XX在法定期限內無提出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27日7時45分,黃XX駕駛桂D×××**號小型越野客車在三鄉鎮白石村興塘路13號XX公司內倒車駛出廠區,倒車過程碰撞並碾壓行人黃XX,事故造成黃XX受傷,後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肇事後,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鄉大隊作出山公交(三鄉)認字[2017]第442XXXX2017A00004號《路外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黃XX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
再查,被告黃XX駕駛的桂D×××**號小型越野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黃XX本人,該車在被告XX公司處投保了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投保人為被告黃XX,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交強險各項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金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引發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關於本案的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於本案原告黃XX是否為適格主體問題
原告盧XX、黃XX為受害人黃XX的父母,系黃XX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黃XX為本案適格主體。
二、關於本案是否為道路交通事故及各被告責任承擔問題。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本案中機動車在XX公司廠區內發生的事故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鄉大隊作出的《路外交通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確認。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使用本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的規定”。被告XX公司承保了桂D×××**號車的交強險,故其應首先在交強險的各賠償限額內,對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承擔直接的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因被告黃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應由其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鑑於桂D×××**號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故被告黃XX在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應由被告X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賠償範圍內直接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根據原、被告雙方舉證、質證的情況,對原告盧XX、黃XX的損失、各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作如下確認:
(一)醫療費31470.9元(按票據計算),屬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範圍,應先由被告XX公司按限額賠償1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21470.9元,由被告黃XX承擔,因未超出商業三者險限額,故應由被告XX公司直接承擔。
(二)1.死亡賠償金819500元(以廣東省XX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計算20年);2.喪葬費46784.5元(按2018年廣東省全省國有單位在崗職工年均工資93569元/年計算6個月);3.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酌情計算);4.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800元(酌情計算);5.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誤工費1007元(酌情以1510元/月計算2人誤工10天);6.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伙食費1000元(酌情計算),共計919091.5元,屬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範圍,應先由被告XX公司按限額賠償11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809091.5元,由被告黃XX承擔,屬商業三者險限額978529.1元範圍(100萬-21470.9元=978529.1元),因未超出商業三者險限額範圍,故應由被告XX公司直接承擔。
被告黃XX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的審理。關於原告訴求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於法無據,故該訴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830562.4元,共計950562.4元給原告盧XX、黃XX;
二、駁回原告盧XX、黃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6元,減半收取6903元,由原告盧XX、黃XX負擔346元(原告盧XX、黃XX已預交6903元);由被告XX公司負擔6557元(案件受理費6557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給原告盧XX、黃XX,本院不作退費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毅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黎涓媚
邱志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