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XX與崔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齊XX,女,漢族,農民,系死者韓X某之妻。
原告韓X1,男,漢族,農民,系死者韓X某長子。
原告韓X2,男,漢族,農民,系死者韓X某次子。
原告韓X3,女,漢族,農民,系死者韓X某之女。
四原告委託代理XX宋XX,富平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四原告委託代理XX王X,富平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崔X,男,漢族,農民。
委託代理XX祁XX,富平縣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XX公司。
負責XX侯X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XX董XX,陝西XX律師。
原告齊XX、韓X1、韓X3、韓X2訴被告崔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原告委託代理XX宋XX、王X,被告崔X委託代理XX祁XX,被告XX公司負責XX侯XX的委託代理XX董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訴稱,2013年11月24日14時許,韓X某駕駛電動三輪車行駛至210國道富平段852KM+500m處時,與第一被告駕駛的陝B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尾部相撞,致韓X某及車輛乘坐XX齊XX受傷。韓X某先後被送往富平縣第二XX民醫院、陝西省XX民醫院救治,後因醫治無效死亡。該事故經富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崔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韓X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齊XX無事故責任。經查,肇事車輛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至今,被告崔X僅墊付韓X某醫療費13000元,為維護四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66236.37元(其中保險公司已墊付10000元,被告崔X已墊付1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80天×30元/天)、營養費1600元(80天×20元/天)、護理費16000元(80天×100元/天×2XX)、住宿費4750元、交通費3000元、死亡賠償金228580元、喪葬費22165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2.上述費用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範圍內承擔,不足部分按事故責任比例由崔X按照90%承擔。3.訴訟費、鑑定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崔X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劃分沒有異議,訴前其已墊付韓X某醫療費13000元。肇事車輛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依照法律規定應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其原意承擔訴訟費及鑑定費用。醫囑中未證實有二XX護理,故應按一XX護理每天80元計算護理費用。死者韓X某系農村户口,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
被告XX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無異議,雙方均為機動車輛,應按照主次責任三七分擔。該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及鑑定費用。住宿費用發票提供的是有獎網絡通用發票,且無法證明住宿與治療之間的因果關係,應不予支持。交通費無法證明與治療之間的關係,應不予支持,但考慮實際情況,該公司認可800元。死者韓X某系農村户口,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過高,該公司認可15000元。死者在重症監護室的護理費用不予認可。
四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村委會證明、四原告身份證複印件。證明四原告與死者韓X某的關係,主體資格適格。
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劃分情況。
3.死者韓X某住院病歷四份、診斷證明覆印件、門診收據、醫療費票據。證明死者韓X某在事發後住院80天的診療狀況及醫療費支出。
4.死亡醫學證明及户口與註銷證明。證明死者韓X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
5.住宿費票據。證明為韓X某在西安住院治療所花費的住宿費情況。
6.交通費票據。證明交通費花費情況。
7.保單兩份。證明肇事車輛的投保狀況。
被告崔X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四原告親屬韓X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崔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2.陝BXXX重型自卸貨車的行駛證複印件、崔X駕駛證複印件。證明肇事車輛的所有權登記情況及被告系合格駕駛XX員。
3.賣車協議一份。證明2013年10月14日,經中間XX胡XX介紹,被告崔X以12萬元的價格取得陝BXXX的所有權,為該車的實際車主。
4.領條兩份。證明四原告親屬住院期間,被告崔X已墊付13000元。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四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崔X對證據3中病歷有異議,認為死者韓X某的實際住院天數應為78天。對證據5住宿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6交通費票據請法院根據實際情況核實。被告XX公司對證據3病歷有異議,認為死者韓X某實際住院天數應為77天。對證據5住宿費票據有異議,認為該票據屬網絡票據,不是正規住宿費票據。對證據6交通費票據有異議,其無法證明該票據是四原告為韓X某治療支出的費用,且存在連號情況,該公司只認可800元。對四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及被告崔X提交的證據,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
經合議庭評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中根據住院病歷記載,認可其住院天數為78天。對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因部分票據無法證實屬韓X某或是必要的陪護XX員因就醫產生的費用,本院將結合實際情況酌情認定。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及被告崔X提交的證據,本院均予以確認。
根據確認的證據及調查,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3年11月24日14時許,被告崔X駕駛陝BXXX號重型自卸貨車沿210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210國道富平段852KM+500m處時,與前方同方向韓X某所騎正左轉彎行駛的電動三輪車尾部相撞,致韓X某及電動三輪車乘坐XX齊XX受傷。韓X某受傷後,先後在富平縣第二XX民醫院、陝西省XX民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78天,花費醫療費166236.37元,後韓X某於2014年2月11日經醫治無效死亡。本次事故經富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富公交認字(2013)第534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崔X違反《中華XX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第48條,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韓X某違反《中華XX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70條,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齊XX無事故責任。
另查,肇事車輛陝B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系被告崔X在盧北平處購買,被告崔X系該肇事車輛實際車主。另該車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交強險的保險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為500000元,並投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死者韓X某的實際年齡為70歲。事故發生後,被告崔X已支付四原告墊付款13000元,被告XX公司已墊付四原告醫療費1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四原告因其親屬韓X某死亡而造成的損失,理應得到相應賠償。因肇事車輛陝B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故被告XX公司應先在交強險範圍內分項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業險範圍內按9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四原告訴請的醫療費166236.37元、住宿費4750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韓X某實際住院天數為78天,故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2340元(78天×30元/天)、營養費應為1560元(78天×20元/天);其訴請的喪葬費221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訴請的護理費標準過高,且未有醫囑證實需二XX護理,故護理費按每天80元,計算為6240元(78天×80元/天);其訴請的交通費部分票據無法證實屬韓X某或是必要的陪護XX員因就醫產生的費用,但考慮到確會產生實際交通費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費為2000元;其訴請的精神撫慰金過高,結合事故責任劃分及被告償付能力,本院酌定為20000元;因本案中侵權事實發生於2013年11月24日,《陝西省實施辦法》於2014年5月1日施行,該辦法無溯及力的特殊規定,根據《中華XX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陝西省實施辦法》並無溯及力,故本案應按照《最高XX民法院關於審理XX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計算死亡賠償金。因死者韓X某屬農村户口,故其死亡賠償金應計算為65030元(6503元×10年);其訴請的鑑定費用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四原告的實際損失為:醫療費166236.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40元、營養費1560元、住宿費4750元、喪葬費22165元、護理費624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死亡賠償金65030元,以上共計290321.37元。
該起事故造成一死一傷,另案傷者齊XX的損失為:醫療費8828.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護理費1040元、交通費80元、殘疾賠償金9754.5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車輛損失1260元,以上共計23352.98元。
本案四原告損失中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合計170136.37元;另案傷者齊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9218.48元,上述費用共計179354.85元。其中四原告損失所佔比例為95%,另案傷者齊XX損失比例為5%。故被告XX公司需在交強險中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四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9500元。本案中四原告損失中住宿費、喪葬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死亡賠償金合計120185元;另案傷者齊XX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合計12874.5元,上述費用共計133059.5元。其中四原告損失所佔比例為90%,另案傷者齊XX損失比例為10%。故被告XX公司需在交強險中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四原告住宿費、喪葬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死亡賠償金共計99000元。剩餘醫療費160636.37元,剩餘死亡賠償金21185元,共計181821.37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業險範圍內承擔163639.23元(181821.37元×90%)。綜上,被告XX公司共賠償四原告272139.23元,因訴前被告XX公司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故還需承擔262139.23元。綜上,依據《中華XX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條,中華XX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XX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四原告262139.23元(從中扣除13000元退還被告崔X)。
二、駁回四原告其餘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XX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5655元,由被告崔X承擔5089.5元,由四原告承擔56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XX的XX數提交副本,上訴於陝西省渭南市中級XX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增運
XX民陪審員 趙 琴
XX民陪審員 孟榮強
書 記 員 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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