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對於偵查期限延期有什麼規定
1、公安機關偵查期限時常一般為3個月(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2、公安機關向人民法院出具建議中止審理案件的函不算是干預司法審判。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確規定“刑事優先”,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對本案中止審理。在司法實踐中這一規定常常成為“刑事優先”的依據。
關於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最高人民法院有兩個主要司法解釋,即1997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及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98年《規定》)。《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後,如發現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案件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騙,有關國家機關已立案偵查,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後才能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範圍主要限定在存單糾紛案件,具有一定的侷限性。98年《規定》第十一條中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這是我國現行司法實踐審理刑民交叉案件適用“刑事優先”的主要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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