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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叛逃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叛逃罪的法規競合問題

軍人叛逃罪的認定

《刑法》(以下簡稱本法)對軍人叛逃罪和第109條的叛逃罪的規定存在部分法規競合關係,即本法第109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叛逃罪的規定可以包括一部分軍人叛逃罪。當軍人叛逃時,應優先適用本章的規定,以軍人叛逃罪論處。

(二)區分本罪與逃離部隊罪的界限

軍人叛逃罪與逃離部隊罪都有離隊不歸的行為,在定罪上可能發生混淆。

其主要區別有以下幾點:

1、軍人叛逃罪侵害的是國防安全秩序,而逃離部隊罪侵害的是兵役秩序。

2、軍人叛逃罪的行為人必須逃亡到境外,而逃離部隊罪的行為人並不要求逃往境外。

3、主觀方面,軍人叛逃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背叛國家的目的,而逃離部隊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僅有逃避服兵役的目的。

軍人叛逃到境外的行為本身必然包含了逃離部隊、逃避服兵役的行為,因此在適用法律上,應根據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以軍人叛逃罪論處,不能再定逃離部隊罪實行數罪併罰。

(三)區分本罪與投敵叛變罪的界限

軍人叛逃罪與投敵叛變罪都有叛變的行為,在定罪上可能發生混淆。

其主要區別有以下幾點:

1、軍人叛逃罪侵害的是國防安全秩序,而投敵叛變罪所侵害的是國家安全秩序。

2、軍人叛逃罪表現為出逃到境外,叛逃後並不一定投靠具體的機構、組織,即使投靠也不是投靠敵對的機構、組織,而投敵叛變罪則不一定逃到境外,但必須有具體的投靠對象,而且這些投靠對象必須是敵對的國家、集團、機構、組織等。

標籤:認定 軍人 叛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