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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局土地轉讓合同

國土局土地轉讓合同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合同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這個“法律效力”不是説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説由於合同當事人的意志符合國家意志和社會利益,國家賦予當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否則即依靠國家強制力,要當事人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國土局鄉政府徵收土地是否合法



    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徵收土地的具體實施主體只能是國土局,鄉政府並沒有實施徵收土地的權限,如果鄉政府對土地進行徵收,屬於違法行為


    依據《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的規定,徵收土地的具體實施主體分為兩級主體兩級部門,一是設區的市政府及其國土局,二是縣(縣級市)政府及其國土局。


    徵收土地時經常出現違法實施主體的情況,為鑑別徵收土地實施主體的合法性,明確如下:


    1、鄉鎮政府不是實施徵收土地的主體,發佈安置方案、公告;簽訂補償協議均無法律依據,屬於超權越職的違法行為或非法實施徵收土地行為,最常見的是“以租代徵”


    2、區政府及其國土分局不是實施徵收土地的主體,理由是:


    (1)土地徵收伴隨着土地供應即出讓或劃撥;


    (2)國有土地所有權的行使法律授權給市縣政府;


    (3)區政府雖然屬於縣級政府但不是屬於獨立的財政體系的政府無法支付土地補償和收取土地出讓金。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將批准徵地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徵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徵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3、開發區管委會是否屬於實施主體,目前尚無法律依據,部分省政府頒佈了開發區管理辦法,授予實施土地徵收權。我的看法是沒有法律依據就屬於違法行政,開發區不是行政管理應是開發區內的業務管理,不具備政府的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