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婁底市城鄉建設徵地拆遷安置補償規定有哪些?

一、拆遷安置的基本含義

婁底市城鄉建設徵地拆遷安置補償規定有哪些?

拆遷安置是要拆除擬建項目所用土地上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同時要對被拆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進行補償和安置。

二、拆遷補償的基本含義

拆遷補償是在徵地過程中對住宅或者非住宅房屋的價值評估後對該房屋合法拆除並給予房屋產權所有人一定補償。

三、婁底市城鄉建設徵地拆遷安置補償規定

婁底市城鄉建設徵地拆遷安置補償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婁底市城鄉建設徵地拆遷安置管理,保障徵地拆遷安置工作的順利進行,保護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徵地拆遷安置補償及土地劃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徵地拆遷安置補償,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和經濟建設發展的需要,依法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對被徵地拆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安置補償的行為。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並直接辦理婁星區範圍內徵地拆遷安置補償工作;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市)範圍內徵地拆遷安置補償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對被徵地範圍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個人給予徵地拆遷安置補償,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應當服從國家建設需要,積極配合搞好徵地拆遷安置工作。

第六條 建設用地呈報説明書、徵用土地方案、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擬訂,徵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應當將批准徵地機關、批准文號、徵用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徵地補償依據、農業人員安置途徑、拆遷户的安置辦法、辦理徵地補償登記的地點和期限等,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場、街道)和村組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徵地範圍確定後,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個人在徵地紅線範圍內搶栽、搶種農作物、搶挖糞池、搶建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及增加其他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補償。

第八條 徵地紅線範圍內違法違章建築、構築物(臨時設施),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第九條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被徵用土地上有建(構)築物的,還應提供建(構)築物的合法證件。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徵地工作人員到現場調查核實。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徵地拆遷安置補償方案。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的徵地拆遷安置補償方案應當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場、街道)和村、組予以公告,聽取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的意見。

第十二條 對徵地拆遷安置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三條 被徵用土地單位或個人拒不領取徵地拆遷安置補償費用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用地單位直接把徵地拆遷安置補償費付給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被徵地單位或個人的名義將其款予以專户儲存,並通知被徵地單位或個人在公告限期內騰地。

第十四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土地,需要拆遷農村集體房屋和村民私房及其他附屬設施的,按照本規定拆遷補償:根據原拆遷房屋建築佔面積償還新宅基地面積經批准後自行重建的,重建面積不能超過省規定標準。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為國家所有,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徵地拆遷安置補償後,被徵地拆遷單位或被拆遷户應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搬遷騰地。

第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及附着物,是指徵地紅線範圍內的房屋、附着物。徵地紅線外的房屋、附着物不準代徵、代拆遷安置。

第十八條 徵用土地按照被徵用土地時的現狀地類進行補償。

第十九條 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徵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相關倍數計付。

第二十條 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下列標準計付:

(一)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

(二)徵用鄉(村)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企業用地、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渠、壩等農田水利用地,需要恢復重建的,按照重建地類別標準支付安置補助費;不需要恢復重建的,根據鄰近水田標準補助。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村民保持原生活水平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

第二十二條 徵用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下列規定標準補償:

(一)青苗生長期不到一年的按照一季產值補償。

(二)徵用山林地、成材林只補助砍伐工資,小樹苗按該宗地徵用土地補償標準補償一年的產值。

(三)成魚按照一年產值補償實際損失,魚苗、魚種按照育苗、育種期滿出池時的價值補償實際損失。

(四)徵地拆遷房屋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實行拆遷補償或折價收購。

(五)徵用土地範圍內不能搬遷的生產、生活設施,按原結構和工程量進行補償。

(六)用地單位按本規定進行補償後,被拆遷户應在公告規定期限內砍伐;逾期未處理的,由用地單位處理。

(七)拆遷電力、電訊、電排、燃氣等設施,按國家有關規定核實補償;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徵用土地範圍內墳墓的遷移應當發佈公告,並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應該補助的,給予補助(見附件八)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墳墓由其墓主後代自行遷移;逾期未遷移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需要臨時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報經有權機關批准後,應支付臨時使用費和支付合同約定的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臨時使用耕地的,必須履行復墾義務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徵用耕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相關的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減農業税。

第二十六條 徵地紅線內的合法建築物:1987年1月1日以後興建的,以建設用地批准文件為依據;1987年1月1日以前興建的,以1987年非農用地清查為依據。

第二十七條 建築物的建築面積按國家計算標準計算。

第二十八條 徵用土地按其水平投影面積計算,丈量方法用幾何計算法或儀器測量。

第二十九條 在本辦法批准實施以前已辦理了徵地審批手續、但尚未實施徵地的,其徵地拆遷安置補償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婁 星區範圍內徵地拆遷按本規定標準的100%進行補償;各縣(市)城鎮規劃區內按本規定標準的90%進行補償,規劃區外建制鎮按本規定標準的85%進行補償,一般農村按本規定標準的80%進行補償。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婁底地區行政公署《關於調整婁底地區城鄉建設徵地拆遷補償規定的通知》(婁底署發〔1995〕39號)以及其他徵地拆遷補償的文件同時廢止。

綜上所述,徵地即徵用土地,為了適應經濟建設的需要,發揮現代交通工具的便捷,徵地已越來越多。作為普通民眾,更要理解政府的良苦用心,相互配合,才是上策。通過以上闡述,想必您已經對婁底市城鄉建設徵地拆遷安置補償規定有了一定程度的認知。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襄陽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