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權繼承有什麼規定?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第2款以及第50條的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也可以繼續承包。但是對於“繼續承包”的含義,是否是繼承,在實踐中的理解還不明確。同時,對於除林地以外的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也需要進一步統一認識。一般認為,林地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繼續承包並不等同於《繼承法》所規定的繼承。而對於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並未授予繼承人可以繼承的權利。對上述問題的解決方案包括以下幾種:
一、家庭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
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户。家庭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一項權利而存在的。從其性質上説,屬於用益物權。但是,從目前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承包經營權作為物權是受到限制的,屬於受限物權,其限制主要體現在繼承問題上,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第2款的規定,目前的農村土地承包方式分為兩種,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其中以家庭承包方式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主要目的在於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據該法第15條的規定,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户,其本質特徵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户家庭為單位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農户為單位的,是家庭的承包,不是個人的承包。農户雖然是由若干自然人(家庭成員)組成,但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其內涵則是特定的。從這個角度看,可以説“農户”是一個特定的法律概念。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一般是由農户的家長簽訂的,但是承包經營權主體絕不是家長個人,是這一户人,主體是農户。既然是户,那麼户的成員是會發生變化的。同時,土地承包經營權一旦確定,在權利存續期間內也不能因為農户成員人數的增減而對承包地進行調整。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即使簽訂合同的人死了,也不存在繼承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的意見也認為,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户,農户成員以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為前提,除非承包地為林地。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系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況下,農户成員死亡的,不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
二、以户為單位判斷除林地以外的家庭承包經營權是否消滅
當承包農地的農户家庭中的一人或數人死亡,承包經營權仍然是以户為單位,承包地仍然由該户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户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或者遷入城鎮生活,由於承包經營權的是以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為基礎的,則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於消滅,農地應當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不能由該農户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
三、其他方式承包及林地承包的家庭承包在承包期內可以繼續承包
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針對“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於土地性質特殊,投資週期長,見效慢,收益期間長,為維護承包合同的長期穩定性,保護承包方的利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第2款、第50條的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承包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也可以繼續承包。但是,繼承人繼續承包並不等同於《繼承法》所規定的繼承。而對於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的權利。當承包農地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然是以户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户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經營農户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由於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於消滅,農地應收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不能由該農户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否則,對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的權益造成損害,對農地的社會功能產生消極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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