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
無論是哪,都是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是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並不是一直能擁有這個權利的,比如擁有人生病而死,或者自動退出此權利,那麼就需要有一個人來繼承該權利,法律規定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採取了兩種不同的規定,有些是部分繼承,有些是全部繼承。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
對於家庭承包,只有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才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而耕地或草地等農用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家庭承包是以户為單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期內家庭的某個或部分成員死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對於其他方式的承包,在承包期內,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理由在於,其他方式的承包通常是以承包人個人的名義而非農户進行的承包,因此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自然可以繼承。
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物權。《土地管理法》第8條規定: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土地承包經營權系用益物權,所謂用益物權是指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並非擁有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只能由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行使所有權。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土地承包經營權本身不屬於繼承財產。
但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從中看出,林地由於承包週期長,可作為遺產繼承,其他耕地的收益應作為遺產繼承。
或許有人提出,如果承包經營權人死亡,其生前承包的土地怎麼處理。我認為,在把收益權行使後,土地依法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或者由集體經濟組織調整給他人承包。這也避免符合條件的人無地可包和一人承包數份土地現象
我國農村實行的是家庭聯產承包經營方式,承包户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由縣政府向承包户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作為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憑證。
在我國實行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延包30年的情況下,在家庭聯產承包(以户為單位)內部,有的家庭成員去世了,在此情況下,其他家庭成員是否有繼承權?如果此家庭的所有成員都去世了,此家庭最後一位成員的繼承人能否要求繼續土地承包經營權呢?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在第一種情況下,户內有的家庭成員去世,但户內還有其他家庭成員的,則此時不產生繼承問題。因為此時該户內還有其他經營權人,應當由其他承包人繼續經營至承包期滿。
在第二種情況下,户內的家庭成員全部去世時,能不能發生繼承呢?能不能由最後一名去世的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承經營至承包期滿呢?不能。這主要是有兩個原因:
1、如果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的話,則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繼承人就成為了承包地的經營權人,有的是外村人,有的是城市人口,還有可能生活在國外。這樣就勢必造成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享受了本集體組織成員的待遇,而侵害了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只能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佔有、使用、收益。在這一點上,與農村房屋的繼承是不一樣的。
2、農村一般家庭承包土地,種作農作物有季節性和短週期性,不像林地的承包期長、收穫週轉期長的特點。在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情況下,可以在其死亡前將投資收回,終止承包合同不會損害其利益。而林地則不同,投入較大。
法律規定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採取了兩種不同的規定,分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同的承包方式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權也有不同規定,家庭承包,承包人死亡,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是屬於承包人以個人的名義進行的承包方式,如果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自然可以繼承對土地的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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