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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有些什麼?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基於承包合同所產生的經營管理權,是一種非財產權利,不屬於財產繼承的範圍,故此種權利不能繼承。很多非專業人士卻並不懂得這類規定,因此經常會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那麼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主要有哪些?下面本站小編就通過一個案例為你介紹此問題!歡迎閲讀!

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有些什麼?

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有些什麼?

案情簡介:

上個世紀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李某兄弟二人以及父母、叔叔等7人共同承包了30年的責任田。後父親和兄先後去世,1998年12月份,承包人內部進行分家析產。現承包土地被徵用,補償金如何分配?是應該按照內部承包人平均分配抑或按照內部協議由實際使用人進行分配呢?此案涉及三種法律關係:

一、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

土地 承包經營權屬於物權,根據《物權法》第2條規定,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土地管理法》第8條規定: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物權法》第47條也做出同樣規定。同時 土地承包經營權系用益物權,《物權法》第124條至134條對此有專門規定,該法第120條還規定:“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 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所謂用益物權是指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並非擁有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只能由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行使所有權。

農村的土地承包經營者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通過簽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從事獨立自主的生產經營活動。作為被承包的集體土地其所有權與使用權是相分離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標的是農地,農村土地承包並沒有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所有權仍屬於屬於國家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人對農地不享有所有權,農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財產。在農村土地承包中,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是一種承包合同關係,此種承包合同關係因當事人一方(如承包方)的死亡而終止,根本不發生繼承。土地承包權是基於承包合同所產生的經營管理權,是一種非財產權利,不屬於財產繼承的範圍,故此種權利不能繼承。家庭承包是以户為單位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期內家庭的部分成員死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問題。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

2002年8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下簡稱《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繼承法》第4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從中看出,法律明確規定了林地承包經營權的可繼承性,而沒有確定耕地、草地等其他類型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只承認耕地、草地等土地的承包收益可以繼承,也就從側面否認了耕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繼承性。

《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的,其應得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 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該條的客體主要是指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土地,即現行法律承認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

《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該款規定的遺產包括: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因為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針對“四荒”地的以其 他方式的承包,由於其性質特殊,投資週期長,見效慢,收益期間長,為維護承包合同的長期穩定性,保護承包方的利益,維護社會穩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 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而對於林地以外的其他家庭承包土地,法律未授予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的權利。

土地承包經營權絕大多數是以家庭名義進行的,承包權為家庭成員共同享有,家庭中的個別成員(多為長輩)死亡,其他家庭成員仍然應當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條款;發包方也必須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如果發包方撕毀合同,承包方可以通過訴訟程序使自己的權益得到保護,從而維護承包關係的穩定。

由此,本案中,承包地以户為單位分給七人,其中兩人死亡,並不發生繼承問題,應由其餘承包人繼續進行承包。但是死亡承包人耕種土地上的收益有權進行繼承。但對於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進行繼承。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分家析產
農村的分家析產是指家庭成員在長輩或者親友的主持下,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分割,使其轉化為家庭成員個人財產,並在此基礎上一併解決老人贍養的民事法律行為。合法的分家析產行為應受法律保護。

農村的責任田屬集體所有,但集體通過發包方式使農民獲得了土地的長期使用權,土地作為農民的重要生產資料在分家時必然會納入析產範圍。農村的分家習慣是兒子 長大成年特別是其中長子結婚後,結婚的兒子另立門户單獨生活。父母進入老年或者接近老年時,再將父母的財產分贈給兒子,同時安排未來老人的養老責任承擔。儘管法律規定男女平等,然而在農村習慣上,女兒不參與分家析產。農村家庭户主代表農户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協議,原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屬於家庭共有財產,在進行分家析產時,應由村民委員會根據規定重新承包到人。但土地上的收穫物仍屬家庭共有財產,可以分割。但實際上,所承包經營的土地,是按照家庭實際人口數量計算確定的,不論年齡、性別。因此,在家庭內部,農户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是可以分割的。通常情況下,分家不僅分財產(其中主要是父母積累的財產),父母田地的代耕與養老責任的承擔往往結合在一起。分家析產協議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約定,是農村家庭內部成員之間就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進行的二次分配,只要沒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受法律保護。

三、土地補償金如何分配

隨着城鎮化的進程加快,很多地方面臨着農村土地被徵用的問題,那麼國家在徵用時必然面臨着一個補償問題,因為我國作為一個農業大國,土地是農民主要的社會保障來源。正如《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的宅基地無償使用,承包地系無償承包,顯示了土地充當農民生活保障的重要作用。失去耕地和宅基地後,農民便失去了生存的基礎。在徵地補償金分配中應當確保每一位缺乏社會保障的本村村民享有分配資格。

土地的所有權是村集體經濟組織,賠償款也歸村所有。具體如何管理、使用、分配,應該由村民大會決定。按照在冊農業人口進行分配,也是一種較通行的做法。承包户只享有所承包土地的經營權,以及在承包時間以內該土地的收益權。該土地被徵收後已不屬於個人承包,不能根據承包面積來分配。

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體,村民會議是村民自治的最高權力機關。隨着我國減輕農民負擔政策的實施,村民的直接義務逐步淡出,村民資格則成了權利和利益的代名詞。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為村民小組等集體經濟組織,集體土地被徵為國有並依法補償後,對集體土地所有權進行補償,此項補償稱之為徵地補償金。徵地補償金的分配屬於村民自治的重大事項,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及《物權法》規定,土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辦法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會議確定。村民委員會或村民會議對分配資格問題如何決定,直接影響了村民的利益、社會公平和社會保障,此時的村民資格即分配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 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 持。”根據該條規定土地補償費分配對象是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

認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依據以户籍為一般原則,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組則自然取得該村組集體成員資格,這是一種原始取得即當然取得。但這不是唯一的依據,還應結合成員與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生活聯繫以及是否與集體組織有特殊的約定等多種因素考慮。例如,農村中所謂的寄掛户、空掛户,根據其與集體組織的約定就不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取得的方式可以分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取得時間:原始取得自出生時開始,有出生證的,以出生證上記錄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的,以在派出所或村民委員會登記的時間為準。是加入取得應自户籍遷到該集體經濟組織之日或者會議通過之日起開始取得成員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