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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繼承法相關問題有哪些

一、農村土地承包繼承權的衝突問題。

土地承包繼承法相關問題有哪些

土地承包繼承權的法律依據源於農村土地承包法。該法將土地承包劃分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兩種類型,土地承包繼承權在這兩種類型承包方式中均能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據。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五十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的解釋,承包人死亡時留下的既得收益和可得收益均可以依照該條規定辦理,繼承人所繼承的是承包人死亡時留下的遺產——承包收益,這在法律和現實層面上都不會不會產生任何衝突。但依照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這時繼承人繼承的卻非遺產而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倘若仍然依照繼承法來辦理,就會出現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繼續承包林地的現象,這與該法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户”產生嚴重的衝突。這種衝突具體體現於:

(1)農村土地承包繼承權與現實層面的衝突。農村土地家庭承包責任制是以户為單位的,倘若户內成員發生變動,在本輪承包期內對該户的承包土地不會產生任何影響,這被農民形象地稱作為“生不添,死不減”的土地承包政策。但若發生絕户或因鰥寡孤獨人員享受五保待遇而交出土地時,實踐中的做法是將其承包土地收回本集體經濟組織另行發包,而不是按照繼承法的有關規定來辦理。

(2)農村土地承包法與繼承法在立法上的衝突。根據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限於在內部發包,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户為單位户户有份,這好比宅基地一樣,法律如此規定其目的是為了使集體經濟組織內每户農民的基本生產和生活得到相應的保障,所以享有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權的唯一資格就是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而繼承法規定,法定繼承的主體第一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另外被繼承人還可以遺囑、遺贈等方式處理遺產,但無論以何種方式繼承均不需要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作為繼承的條件。舉一案例:甲、乙系同母異父的兄弟,甲現為公務員,乙及母親系同一村民小組成員。現母親去世,可否以立遺囑方式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指定為甲繼承。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倘若允許按照繼承法處理本案,不僅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馳,同時也侵害了乙的土地承包權益。

二、農村土地承包繼承權的協調。

1、在家庭承包方式中禁止土地承包繼承權的適用。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户,家庭户中部分成員死亡時,作為承包方的家庭户還繼續存在的前提下,不發生繼承的問題,只須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即可。

2、在農村土地轉包、出租等形式流轉流轉領域應當允許土地承包繼承權的適用。筆者認為,土地承包繼承權在物權領域應受到限制,在債權領域法律不主動干預,交由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處理。因為土地流轉人系用益物權人,他基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後,依照法律規定自主決定是否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他人的行為(這裏的他人,可以為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甚至是非農業人口)系物權人的處分行為。其在土地流轉合同中“承包方死亡的情況下由承包方的繼承人繼承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約定自然應得到法律的尊重和支持。

3、在其他方式承包中應當允許土地承包繼承權的適用。如前述分析一樣,在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獲得是合同債權而非物權,所以也應當允許土地承包繼承權的適用。

通過上面的相關介紹,大家對於土地承包繼承法的相關問題應該已經瞭解了。土地對於國家和國民來説是特殊的存在,所以並不能向對待其他的財產那樣去繼承。土地承包的繼承在家庭承包方式中是禁止適用的,這是不發生繼承問題的,只需要進行繼續承包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