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怎麼認定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如果行為人用危險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對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並無威脅,就不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與上述危儉方法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這裏的其他危險方法包括兩層含義,(1)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險方法;(2)其他危險方法應理解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這種危險方法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因此,司法實踐中,對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既不能作無限制的擴大解釋,也不能任意擴大其適用的範圍。也就是説,本法規定的其他危險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無所不包的。只有行為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採用的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從司法實踐來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現在:
(1)以私設電網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以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3)以制、輸壞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以向人羣開槍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必須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實施的危險方法會危害公共安全,會發生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的嚴重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實踐中這種案件除少數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持希望態度,由直接故意構成外,大多持放任態度,屬於間接故意。
實施這種犯罪的目的和動機多種多樣。如為報復泄憤而駕駛汽車向人羣衝撞,為防盜而私架電網等。不論行為人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基於何種個人目的和動機,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形態上則屬於具體危險犯,它要求行為人實施了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害性相當的,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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