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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權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有什麼關係

在建工程抵押權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有什麼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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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設部頒佈的《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對在建工程抵押的定義是: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佔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此類抵押也須履行抵押登記手續,該抵押還需履行相應的批准手續(如國有資產應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有限公司應通過股東大會批准);所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合同法》第 286條規定的,是指發包人有接受竣工工程並支付價款的義務,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數額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通過訴訟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當然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除外。這種方法實際上是對規定了承包方對建設工程有留置權,留置權和抵押權一樣是合同擔保的一種形式,它是債權人佔有債務的財物,當債務人超過約定期限而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扣留這項財務,經過一定的盤限期仍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將它折價受償或其拍賣(變賣)就賣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該兩個概念的最大的區別在於“在建工程抵押權”(以下稱抵押權)是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並必須經登記才有對抗第三人的優先權,而“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以下稱優先受償權)是法定的無須履行任何手續的;抵押權是在施工過程中隨時可以產生的,但一旦設定後即不管設定之後新增加的投資部分,優先受償權則是必須是發生在發包人不能按時支付工程款經承包人催告而發包人依然未支付的情況下才發生的,且優先受償權可以排除抵押權的優先受償。因此,抵押權在此處於弱勢。其實,作為抵押權人的債權銀行和作為承包方的施工企業在一定環境下都處於弱勢。

債權銀行將貸款放給發包方後,無力也不可能去監控發包方的資金使用,且如今發包方往往多頭開户,融資渠道多多,本身就難以知道其前期完成的投資是否確係其自有資金完成,所以有效辦法就是設置抵押權—無論你先前有多少債務,反正我有抵押權就不怕,但是貸款放下去,若款項沒有或很少流到在建工程上去,而是由承包方帶着資金來完成的(當然帶資是應發包方的要求),而發包方拿着錢去圈更多的地或投資其他行業,那麼這個抵押權就形同虛設,因為屆時項目的資金鍊斷裂後,抵押權讓位於優先受償權;同樣,作為承包方的施工企業若仗着優先受償權的尚方寶劍,大膽的墊資,或不及時主張權利 ,那麼等到發包方將開發的物業通過預售等方式銷售給了他人,而發包方的回籠資金又轉移到其他地方,優先受償也成了一句空話。因此,抵押權銀行和承包方在大部分時間是對立的,同時他的風險控制並非萬無一失。

為最大限度的降低風險,他們需要對立下的統一,唯一辦法就是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本人曾經為一件非訟法律事務所提供這樣一個設計,浙江某地有個旅遊勝地項目主在此建造一座三星級的賓館,因資金較少,進度款拖欠嚴重,承包方扔下個“半拉子”工程走了,但承包方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查封該項目,銀行也因為已放了些貸款而被套,若拍賣則又怕成交價上不去或甚至沒人接盤,為盤活資產項目主與本人的顧問單位—一家建築承包商,協商要求承包商帶資將該工程施工完畢。我得知此事後,與承包商、銀行一起考察了項目,一致認為值得扶持,但資金必須封閉運作。於是銀行、發包方、承包方簽訂一份三方協議,約定承包方先墊一部分資金,將發包方原來的債務先還部分,原施工單位考慮到利益受損不大同意發包方將銀行辦理在建工程抵押,同時銀行在最高額度授信內貸款約發包方,但發包方書面指示銀行將貸款直接劃給承包方,劃款的時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所訂的進度款支付時間相同,現在項目已建成,三方均感覺滿意。由此可見,抵押權銀行與承包方的信息共享,相互協助是確保資金安全的最好辦法。

長遠來講,要根本解決抵押權與優先受償權既對立又統一的矛盾的聯結點在於獨立的、自律的工程測量師階層的出現,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共同聘請工程測量師對工程的進度進行客觀、公正的測量,測量信息可以為抵押權設置提供可靠的依據和權限界定,也可以使發包方未按約定進度付款,承包方未按合同約定進度施工,有了明確的證據,發包方可以此證據追究承包方的工期違約責任,承包方可以此證據追究發包方的窩工損失,如此,則建築市場必然大治,我們共同期待着這一天的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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