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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拆遷方簽訂的補償協議上只有本村的公章,這是否合法?

 一、 與拆遷方簽訂的補償協議上只有本村的公章,這是否合法?

與拆遷方簽訂的補償協議上只有本村的公章,這是否合法?

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另外,《徵收土地公告辦法》第7、8條也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及其內容作了明文規定。被徵地農民如果對方案有不同意見則有權要求舉行聽證會,當地國土部門應當組織聽證會並根據意見對方案作合理合法的修改。

根據《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徵收土地公告辦法》的相關規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經批准後,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實施該徵遷範圍內的工作。根據上述規定,一般是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部門作為主體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也就是説,村委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這一步驟中所處的法律地位與被徵地農民是相類似的,應當是提意見、要求聽證。

在徵收補償上,必須有被拆遷人的簽字,和實施徵地拆遷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的蓋子簽字,該份徵收補償協議才能對被拆遷人產生法律約束力。

在徵收拆遷的實踐中,確實出現了很多被拆遷人的徵收補償協議並沒有地方政府的公章,而只是由村集體、村委會來簽字協商。像這樣的情況,一旦出現問題,比如被拆遷人説我的補償太低了,當初村委會説的可不是這麼點補償,要求提高的時候,拆遷方就會以並不是由有權機關作出的承諾為由,不支持被拆遷人的訴求。這樣的話,被拆遷的人利益就會受到很大的侵害。

事實上,由政府蓋公章、簽字的補償協議確實也不多,畢竟政府並沒有那麼多的精力來同每一個被拆遷人進行協議的簽訂。於是,政府便會將部分權力委託給其他單位實施。也就只有在這樣的情況下,村委會與被拆遷人的簽字蓋章是有效的。

村委會、村集體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協議時,一定要要求村委會、村集體出示由政府出具的授權委託書。如果村委會不出示,作為被拆遷人是可以拒絕簽字的。在無法證明村委會、村集體是拆遷方還是被拆遷方代理人的情況下,不要簽署任何的文件,從源頭上杜絕空白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