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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權三種權利的區別在什麼地方

抗辯權三種權利的區別主要是存在與雙務合同中,這些權利的運用和使用一定要把控好,所以得了解三種權利的區別所在,這樣才能針對性的解決問題,保護自己的權利,隨着社會的發展,社會的矛盾也是千奇百怪各種問題層出不窮,大家要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

抗辯權三種權利的區別在什麼地方

一、先履行抗辯權

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因合同約定或合同本身的性質等原因使當事人履行有關聯性的合同義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後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有重大瑕疵時,可以為了保護自己的合同利益,而拒絕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

(一)先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

1、雙務合同必須是有效的且應當先履行的債務是可以履行的,否則就沒有請求對方履行的權利,更無從談起適用先履行抗辯權。

2、必須是同一雙務合同,當事人雙方要互負債務。先履行抗辯權只存在於雙務合同中,對於各類單務合同都不能適用。因為只有雙務合同才會產生對待給付義務。必然有先後履行順序,如借款合同、保險合同等;

3、根據商業習慣和慣例有先後履行順序。其中對合同履行順序的約定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但約定的合同履行順序可以改變上述兩種情況下的合同履行順序。

4、必須是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債務或其履行不符合債的本旨。這是後履行債務一方當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前提條件。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其實質上是對應當先履行合同義務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抗辯。

(二)先履行抗辯權的特徵

先履行抗辯權作為一種對抗合同先履行方請求權的權利,具有如下特徵:

1、其只存在於雙務合同中,並且在該合同中,當事人履行義務有先後履行順序,正如《合同法》第67條中所規定的“當事人履行債務”“有先履行後順序。”

2、必須是雙方互負的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合同法》第67條中的“有先後履行順序”基於以下原因發生:一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互負的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二是根據合同本身的性質

3、是一種單向性的抗辯權,即只有後履行一方擁有先履行抗辯權,先履行一方則無此權利,但先履行一方享有“不安抗辯”、“預期違約”之權利與之抗衡。

4、它屬於形成權,即權利人行使先履行抗辯權不依賴於他人的協助。

5、先履行抗辯權有“私力救濟”性質,它屬於暫時抗辯權(或延期抗辯權),只能延緩義務的履行與對方權利的實現,而不能消滅這一權利義務關係。

(三)先履行抗辯權的適用範圍

合同法中先履行抗辯權在雙務合同中的適用大體上可分為以下三類:

1、因合同約定而產生先後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這類合同具體包括買賣合同、租賃合同、加工承攬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與轉讓合同、企業經營合同、借用合同、工程建設合同、運輸合同等。

2、因合同本身的性質或法律規定而具有先後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這類合同無需當事人約定,本身就具有先後履行順序,具體包括借款合同、保險合同、跟單信用證買賣合同等。

3、按照商業習慣或慣例而有先後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如航空客運合同。

二、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概念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當事人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二)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及特徵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須在同一雙務合同中,且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只有在雙務合同中,當事人之間才存在對等給付關係,正因為這種關係,使得同時履行抗辯權具有公平性。

2、須雙方互負的沒有履行順序的債務均己到清償期。首先是雙方當事人的債務履行沒有先後順序;其次,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已到清償期。如果未到履行期,就談不上履行問題,也就無從談起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實踐中,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明確的履行期限,僅僅表述為“貨到付款”,一般認為雙方在任何期限的履行都是適當的;如果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了履行期限,例如合同約定“5月1日交貨付款”,那麼,只有在該期限到來時,才能視為雙方的履行期限屆至。同時履行也不能簡單地理解為雙方在某一“點”上同時履行,而應指一個時間段,如“5月1日”指的應是整個工作日。

3、須對方未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這裏包括兩種情況。其一,對方未履行債務。在沒有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其債務的履行。其二,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例如給付的標的物種類不符合約定或標的物的數量不符合約定。

4、須對方的對待給付是可能履行的。在一方的債務履行已經不可能實現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失去了實際意義。只能適用其他合同制度加以解決,而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

(三)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

法律設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其目的在於維持雙方當事人之間利益關係的公平,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本質上是合法行為。但是, 任何權利的行使均須有所限制。一方違約以後, 他方能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如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具體分析:

1、給付遲延。又稱遲延履行,是指債務人在履行期屆滿時沒有履行債務。

(1)一方當事人已經作出履行或提出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則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若不為對待給付, 則應當負給付遲延的責任。

(2)一方當事人沒有作出履行或沒有提出履行, 而要求他方當事人履行, 他方當事人可以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3)如果雙務合同未規定履行期, 則任何一方都不能認為對方已構成遲延履行。只有在自己已經履行, 並給予對方合理期限後, 才有權要求對方履行。

(4)一方須是主給付義務的遲延履行, 且遲延履行後果極為嚴重, 接受履行對另一方已無利益可言才能拒絕履行。

2、受領遲延。即一方當事人依合同約定提出履行以後,另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遲延受領, 則已提出履行的一方當事人向受領遲延一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時,該當事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我認為在發生受領遲延時,兩個債務依然存在,其相應的牽連性也不受影響,僅僅使債務人免除其因不履行而產生的一切責任而已, 故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消滅的問題,仍然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3、 部分履行。關於雙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僅作出了部分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否拒絕受領的問題。我個人認為,如果是少量的不足,而且拒絕受領與交易習慣和誠信原則不符, 則債權人不得拒絕受領。

4、瑕疵履行。在一方交付的標的物有瑕疵時,另一方能否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我國合同法規定了一方交付產品有瑕疵, 另一方有權拒絕支付貨款。因此,如果對方當事人的履行存有瑕疵的話,接受履行方也可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是在行使該抗辯權時,不能違背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三、不安抗辯權

(一)不按抗辯權的概念

不安抗辯權,是指先履行債務的一方,在對方財產、商業信譽或者其他與履行能力有關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時,可以中止履行債務的權利。《合同法》第68 條是關於不安抗辯權的規定,即“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履行:

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3、喪失商業信譽;

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

1、基於同一雙務合同而產生,當事人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單務合同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

2、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才有權行使,與先履行抗辯權的規定相反,不安抗辯權是依照合同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出現不能對待給付的危險時,暫停自己的給付義務的行為。

3、須先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有不能對待給付的危險。不安抗辯權的適用必須具有法定事由,《合同法》第68條規定了這些事由。這些事由必須是合同成立後所發生的事由,如果在合同訂立時就具有這些事由,先為履行義務一方如不知情,可以援用欺詐尋求救濟;如果明知這些情況而仍簽訂合同,就沒有給予不安抗辯權保護的必要了。權利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法定事由如下:

(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主要指後履行方當事人由於經營原因而造成財產狀況嚴重惡化或者財產明顯減少,致使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時,先為履行義務的一方在履行後可能得不到對方當事人的對待給付,先履行的一方可以援用不安抗辯權以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損。該事由對於相對人經營狀況有着程度上的要求,即須達到“嚴重惡化”的程度。

(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因為這是一種嚴重的欺詐行為,在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轉移財產、抽逃資金的情況下,既然相對人有逃避債務的惡意,對於先為履行義務方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限制就應該放寬,原則上只要有此類行為,都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

(3)嚴重喪失商業信譽

後履行方當事人在進行商業活動過程中,嚴重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商業信譽很差,也可以構成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事由,但必須達到嚴重的程度。

(4)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只要後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表現出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債務履行能力的情形,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例如,後履行方的所有財產因火災而全部燒燬,且後履行方又沒有投火災險的。

(三)不安抗辯權的行使

《合同法》69 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8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條為了兼顧後給付義務人的利益,對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具體事項和後果做出規定。

1、通知義務

當事人因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由於不安抗辯權的行使無需徵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如果先履行一方中止了自己的履行而不通知對方,對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可能為等待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以及為自己的履行作了一定的準備,對方將因此蒙受一定的損失。從另一個方面來講,後履行一方獲取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情況後,如果他希望繼續履行合同,便可以及早採取措施,恢復履行能力,以消滅不安抗辯權;後履行一方確實無能力恢復履行,也可以與先履行一方協商解決合同的履行問題,以避免雙方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影響交易成本和效率。此項義務應當是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辯權時的法定義務,如果不盡及時通知義務,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2、對方提供擔保時的恢復履行

法律賦予不安抗辯權的目的是保護先為履行義務方的債權,如果因為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提出適當擔保措施而使債權得到了保障,不安抗辯權的行使的基礎就不存在了,此時應當恢復已中止的債務履行。

3、解除合同

合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擔保的,法律賦予先履行義務方有單方解除權,例如甲乙在1月1日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甲為巧克力生產廠,乙為某百貨商場,合同約定甲廠在2月14日前向乙商場提供100箱巧克力, 1月2日乙商場發生火災並停止了經營,甲廠得知後中止了的合同履行並通知了乙商場。1月5日乙商場向甲廠聲明在一個月內可以恢復經營,要求甲廠繼續按合同約定生產巧克力,但是一個月後乙商場仍然未恢復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擔保,此時甲廠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四、三大抗辯權之比較

(一)三大抗辯權的相同點

1、立法目的相同。三種抗辯權的立法目的都是為了保證合同一方當事人履行債務後能實現其相應的合同債權,保護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的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交易安全,以維持正常的合同交易秩序和社會經濟秩序。

2、都為法律賦予合同當事人的民事權利。民事權利是指民事法律規範賦予民事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者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自由。雙務合同履行中的三種抗辯權屬於民事權利當中的一種,是合同法賦予合同當事人的民事權利。

3、都存在於互負債務的同一雙務合同中。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是基於同一雙務合同對待給付產生的,只能對抗同一合同中的請求權。單務合同是一方當事人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只承擔義務而不享有權利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當事人互負債務的問題。因此,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只存在於互負債務的同一雙務合同中。

4、都為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是憑當事人單方意思表示,就能夠引起一個民事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或消滅的行為。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屬於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在同時履行抗辯權和先履行抗辯權中,只要合同一方當事人或應先履行義務人不按約定履行債務,另一方當事人就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先履行抗辯權,暫時不向對方履行債務,且不承擔違約責任。在不安抗辯權中,只要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債務當事人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的能力,就可以中止履行債務,且不承擔違約責任。

5、都為一時的抗辯權。雙務合同履行中的三種抗辯權效力都是暫時阻止對方請求權的權利,一旦對方履行債務,抗辯權就失去效力,抗辯權人就應立即向對方當事人人履行債務。

6、都只適用於有效合同。我國《合同法》第44條規定,有效合同必須是已經成立的合同,而且該合同主體和內容都符合法律規定。無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

(二)三大抗辯權的不同之處

1、權利人不同。在有履行順序的合同中,根據法律規定,先履行抗辯權的權利人是合同中的後履行義務一方,不安抗辯權的權利人是合同中先履行義務的一方;在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合同中,雙方當事人都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權利人是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合同雙方當事人。

2、法律義務不同。在實踐當中,不安抗辯權人在後履行方出現《合同法》第68條規定之情形時,欲行使抗辯權則應當及時通知後履行方,權利人在行使抗辯權時應盡到及時通知的義務。而先履行抗辯權人和同時履行抗辯權人在對方不履行合同義務前或履行義務有重大瑕疵時,就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不需要像不安抗辯權人那樣盡及時通知義務。

3、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時間不同。先履行抗辯權人和同時履行抗辯權人行使權利可能是在合同履行前,也可能是在合同履行中,權利人行使抗辯權可以是主動行使,也可能是被動行使。但是不安抗辯權人行使抗辯權只能是在合同履行前,權利人是主動行使抗辯權利。

4、法定抗辯事由不同。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法定情形是:首先,後履行債務當事人的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其次,先履行債務當事人未履行債務或者履行的債務不符合合同的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法定情形是:首先,合同當事人雙方履行期限同時屆滿。其次,合同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存在重大瑕疵。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法定情形可以是以下情形之一:

(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3)喪失商業信譽;

(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權利人行使不安抗辯權不要求合同已經到期。

5、先履行抗辯權在本質上是對對方非根本性違約的抗辯權,是一種單向性的形成權利,即只有後履行方才享有此項抗辯權。這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同,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權利人可以是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安抗辯權雖是先履行方才享有的權利,但是它的行使並不是對對方非根本性違約的抗辯,而是對對方可能不能履行債務的抗辯。

五、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在適用過程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先履行抗辯權和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與違約問題

司法實踐中,應避免把合法行使雙務合同履行抗辯權的行為當作“雙方違約”來處理。雖然行使抗辯權是合法的行為,但是該項權利的行使也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否則,將可能構成違約。例如,在舉證方面,先履行抗辯權人或同時履行抗辯權人應當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沒有或沒有完全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如果權利人既不能證明對方當事人沒有或沒有完全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又不履行給付義務的即夠成違約。

(二)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在適用中的舉證義務

我國法律未明確對先履行抗辯權和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中的舉證責任作出要求。但是,作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和後履行抗辯權的主張人,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是對其權利行使的必然要求。就先履行抗辯權而言,後履行一方應當證明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這些證據在實踐中比較容易取得。但是在同時履行的情形下,由於是同時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時,另一方都享有抗辯權。因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十分重要。假如當事人雙方均藉口對方不履行而拒絕自己的履行,即“你不履行,我也不履行”,那麼,這種對抗將會使合同遲遲得不到履行或者永遠得不到履行。因而,應當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我認為,同時履行的一方當事人如果主張抗辯權,應當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不能履行,否則不能行使抗辯權。

(三)不安杭辯權適用中的通知義務和舉證義務

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合同中,本應是先履行一方首先履行義務,而不安抗辯權的成立使先履行義務人暫時中止了履行。為防止先履行一方當事人濫用不安抗辯權,避免另一方當事人利益的不必要損害,我國合同法規定先履行一方先行使不安抗辯權時負有兩項義務。

1、通知義務。法律要求先履行一方當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辯權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這是對對方權利的必要保護。此項義務是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辯權時的法定義務,如果先履行一方未履行該義務,不安抗辯權應當視為不成立。

2、舉證義務。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主張人應當負舉證責任,而且要有“確切證據”。在不安抗辯權中,主張人須證明後履行義務人有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及其他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權利主張人往往不易取得上述情形的“確切證據”,如果主張人沒有“確切證據”證據,又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這使得不安抗辯權的法律規定失去了意義。因此,應當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對主張人的舉證責任作出進一步明確的規定,使其更富於可操作性。

(四)不安抗辯權中的“適當擔保”

“擔保的這種保障作用, 自從擔保產生以來,就是擔保有且僅存的唯一功能。”我國《合同法》第69 條規定: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8 條的規定, 中止履行的, 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 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 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 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適當擔保”除了具有擔保的一般特徵外,還必須具備“有效、適量”的特徵。擔保的有效性即擔保必須具有法律效力,擔保的內容、形式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法律規定, 擔保合同需要經過登記才生效的,未依法進行登記的擔保無效。而擔保的適量性, 要求對方當事人提拱的擔保足以保證在其喪失履行能力時先履行方可獲得足夠的補償, 從而解除先履行方因先履行義務而心存的不安。

以上就是抗辯權三種權利的區別所在,想要了解的可以仔細的閲讀文章,我在文章中敍述的還是相當詳細的,但還是具體問題具體對待,只是進行一個參考,具體的細節與問題可以找相關的人或着部門進行了解和諮詢,這樣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發生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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