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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的效力範圍有哪些

一、留置權的效力範圍有哪些?

留置權的效力範圍有哪些

(一)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二)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三)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四)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五)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二、對留置權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條 【留置權的定義】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四百四十八條 【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係】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條 【留置權適用範圍限制】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特殊規定】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第四百五十一條 【留置權人的保管義務】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五十二條 【留置權人收取孳息的權利】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五十三條【留置權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期】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五十四條【留置權債務人的請求權】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第四百五十五條 【留置權的實現】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五十六條 【留置權、抵押權與質權競合時的順位原則】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四百五十七條 【留置權消滅的特殊情形】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事實上,我國相關法律制度中明確規定了關於留置權的效力,設立留置權其實也是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不過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是抵押權,比如把債務人名下的一些不動產抵押給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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