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的取得範圍
留置權的取得範圍主要如下:
1、留置物的主物。留置物的主物,是指債權人依合同約定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該動產可以是債務人享有完全處分權的動產,也可以是債權人並不知情的債務人無權處分的動產。
2、留置物的從物。從物是指附屬於主物的附屬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留置權的效力也及於留置物的從物。但是,從物未隨同留置物移交留置權人佔有的,留置權的效力不及於從物。也就是説,從物必須也在債權人的佔有之下時,才能成為留置權效力所及的範圍,否則,不管從物仍為債務人佔有,還是已轉讓他人,留置權的效力均不及於此。但是雙方約定從物不屬於擔保物的範圍,或者主物和從物可以分離,而主物的價值足以擔保全部債權的,留置權的效力也不能及於從物。
3、留置物的孳息。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除非當事人對孳息問題另有約定,留置權的效力及於留置權的孳息,債權人可以收取孳息,並就孳息優先受償。
4、留置物的代位物。留置權的效力也及於留置物的代位物。債權人可以以留置物的代位物或者代替物優先受償。
5、留置物如果與其他動產添附,且添附物的所有權由留置物的所有人取得的,留置權的效力應及於添附物;如因添附的結果使得留置物的所有權人與添附物的所有權人共有添附物的,留置物的效力僅及於添附物依留置物的價值計算的應有部分。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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