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適用範圍有哪些
一、留置權的適用範圍
留置權的適用範圍是指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可以設立留置擔保的債權的範圍。就目前而言,留置權只能擔保合同債權,而且只能適用於雙務合同,並且應當是一方當事人依據合同合法佔有對方當事人的財產。對於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和無因管理之債不得適用留置權。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以下合同的債權人可以行使留置權:保管合同、運輸合同、承攬合同、倉儲合同、行紀合同等等。
關於留置權的適用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84條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在物權法起草過程中,對是否保留擔保法的這一規定,存在不同意見。有的意見認為,為避免濫用留置權的情況發生,應該維持擔保法的這一規定,即只有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和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發生的債權.才能適用留置權。有的意見認為,擔保法規定的留置權的適用範圍過窄,不符合經濟實踐需要,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應當擴大範圍。物權法採納了後一種意見。 因此,物權法沒有明文列舉留置權的適用範圍,而只是在本條中對留置權的適用範圍作出限制,規定了不得留置的兩種情形。只要不屬於這兩種情形,又符合留置權成立的條件,均可以成立留置權。
二、留置權適用範圍的限制性規定
第一
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規定。如果法律基於公序良俗等原因明確規定某些情形下不得留置或者某些財產不得留置,則須依照該法律規定,不得成立留置權。
第二
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按照約定。對於當事人已經明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都不能成立留置權。比如,承攬合同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約定排除留置權,則在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時,承攬人也不得留置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應當依債權本身的效力提起追索價款及違約金的訴訟。
留置權屬於法定擔保物權,法律之所以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加以排除,主要是由於留置權的目的是基於公平原則,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擔保債權的實現,並未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債權人基於意思自治而自願放棄這一權利,法律自然無需干涉。
由上可知,留置權適用範圍只能擔保合同債權,留置權適用範圍只限於雙務合同。債務人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確定自己是否享有留置權。法律規定不能留置的、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都處於留置權適用範圍之外。此外,若當事人主動放棄留置權,法院也會尊重當事人的主觀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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