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留置權的含義及使用範圍
一、緊急留置權的含義及適用範圍
1、含義:緊急留置權是指當債務人沒有清償能力而又不能履行債務的事實存在時,即使債權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仍可行使留置權。其需要以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為特殊成立條件。隨着經濟的發展、交易的頻繁,緊急留置權的作用日益凸顯。
2、適用範圍:破產、喪失支付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留置權的緊急行使
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通常情況下,留置權需以債務履行期屆滿而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為要件。但留置權的成立並不以債權已屆清償期為絕對要件,在特定的情況下,如果堅持留置權所擔保的債務必須已屆清償期,可能會損害債權人的債權。
我國於《擔保法解釋》第112條首次承認了緊急留置權,該條規定:“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留置權的緊急行使是指在留置擔保中,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如果債務人無支付能力,債權人可以行使留置權以擔保其債權受償。
留置權並不以債權已屆清償期為其發生的絕對要件。債權人取得債務人的財產的佔有後始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或者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即使債權未屆清償期,為救濟債權人也可以成立留置權。例如債務人破產的,即使債權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也可以成立留置權;而且,縱使留置債務人的財產與債權人負擔的義務相牴觸或違反債務人移交動產佔有的意思表示的,債權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權。但是遺憾的是,我國對於緊急留置權至今仍停留在司法解釋的層面上,在《物權法》第230條僅規定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必須為已到期債權,並未作出任何例外的規定。
由以上關於緊急留置權的相關知識我們可以知道,留置權的成立並不以債權已屆清償期為絕對要件,特殊情況下,債權人擁有實行緊急留置權的權利。我國法律保護公民的所有權不受侵犯,只要您的權利是合法合規的,都將受到法律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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