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具有專屬性嗎,有什麼條件
一、留置權具有專屬性嗎?
留置權不具有專屬性,留置權具有從屬性.留置權為擔保債權而設立,故留置權從屬於其所擔保的債權,它們之間形成主從關係:債權為主權利,留置權為從權利。這種從權利為從物權,而非債權。有人認為留置權為從債權,這是對留置權從屬性的誤解,無疑否定了留置權物權效力的本質屬性。
留置權的從屬性表現在以下三點:
1、留置權的成立以主債權的成立為前提。
這是留置權在成立上的屬性。留置權是債權人以佔有債務人的財產為其債權的擔保。因此,只有主債權成立,留置權才能成立。如主債權不成立或無效,則留置權當然不能成立;
2、留置權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這是留置枚在消滅上的從屬性。當留置債所擔保的主債權消滅時,留置權也隨之消滅:如在主債權人放棄債權,債務人履行了全部債務,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等情形下,留置權均歸於消滅;
3、留置權優先受償的範圍決定於債權的範圍。這是留置權在優先受償上的從屬性。就是説,留置權人只有在主債權的範圍內才享有優先受償權:一方面當留置物的價值大於主債權價值時,對於多餘部分,留置權人必須返還受債務人,不得用於清償其他債務。另一方面,當留置物的價值小於主債權價值時,對於不足部分,留置權人不存在優先受償權,與其他無擔保債權處於平等地位。
二、留置權實現的條件
我國《擔保法》第87條第1、2款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依此規定,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須確定留置財產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
留置權人在留置財產後須再經過一定期間後,才可實現留置權。這裏的一定期間,也就是給予債務人的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由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約定,但其約定的期限不得少於兩個月。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寬限期限少於兩個月,則應延長為兩個月。
2、通知債務人於確定的期限內履行其義務
如果債務人與債權人事先已與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債務履行寬限期,則債權人可以不用通知債務人。如果債權人無法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可以不用通知,但必須要等到債務人兩個月內仍不履行義務時,才可以實現留置權。在債權人能夠通知債務人,又有必要通知債務人的,債權人若未經事前通知債務人於確定的寬限期內履行債務,則不能實現留置權。
3、須債務人與寬限期內仍不履行義務,且另外又沒有提供擔保的
若債務人與寬限期內履行了義務或另行提供了擔保,留置權即可以消滅,債權人當然不用,也不能實現留置權。只有在債務人於寬限期限屆滿仍不履行義務,又不提供另外擔保的情況下,留置權人才能實現留置權。
留置權具有專屬性嗎,相信大家都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了。留置權具有從屬性,並不具有專屬性。它是在債權成立的前提下成立的一種權利,如果債權消失,那麼留置權也不可能存在。債權人實現留置權的方式有折價、拍賣等,但應在給定的寬限期過去後債務人仍未能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才能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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