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產生的積極條件是什麼,有哪些內容
留置權取得的積極要件,是留置權的取得所應具有的事實。這主要有以下幾項:
1、須債權人佔有債務人的動產。
留置權的目的,在於擔保債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權的應當是債權人。至於債權的發生原因,依擔保法第84條的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留置權的取得,債權人須合法佔有債務人的財產,其佔有方式是直接佔有還是間接佔有均可。但單純的持有,如僱用人操持家務,則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佔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權。債務人代債權人佔有留置物的,留置權不成立。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道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權。
2、須債權已屆清償期。
債權人雖佔有債務人的動產;但在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時,因此時尚不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問題,不發生留置權。只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才可以留置債務人的動產。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清償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須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債權人所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必須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係,才有留置權可言。就我國的司法、立法實踐看,留置權中的牽連關係則為債權與留置物佔有取得之間的關聯,即債權與標的物的佔有的取得是基於同一合同關係。在債權的發生與標的物的佔有取得是因同一合同關係而發生並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留置權。例如保管人因保管物的瑕疵而受損害的賠償請求權,對該物有留置權。再如承攬人對承攬費的請求權,對承攬標的物有留置權。與其他國家的立法相比較,我國的這種做法對留置權的發生限制得較嚴。從進一步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來講,有必要對留置權的範圍適當的予以擴大,如對於債權與標的物的返還是基於同一生活關係的,亦應認為有牽連關係。例如散會後兩人錯拿了對方的雨傘,則一方的返還請求權與對方的返還請求權,是基於同一生活關係發生,從而各自對對方的雨傘有留置權。
我國物權法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同屬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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