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誰的名義起訴?
一、我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誰的名義起訴?
我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債權人自身的名義提起。
結合我國《民法典》的權利類型,以下權利可以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
1、債權:包括合同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所生之債權、侵權行為產生之債權等;
2、物權:如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
3、形成權:如選擇之債的選擇權、買回權、低銷權等;
4、代位權:如果債務人本人作為第三人的債權人享有代位權,但怠於行使該權利,從而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時,同樣該代位權也可以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
5、訴訟法上的權利或公法上的權利:如中斷訴訟時效的權利、代位提起訴訟的權利、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和各種登記請求權等。
二、債權人代位權的成立條件
債權代位權的成立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的存在是代位權存在的基礎,如果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成立,債權即不存在,債權人自然不享有代位權。
(二)債務人須有權利存在。此處所説的權利,首先是指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其次,債務人的權利主要是債權,但又不完全限於債權,還包括其他權利,如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優先權等。第三,此種權利必須是可以依法請求的。
(三)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所謂怠於行使,是指應當而且能夠行使而不行使。所謂應當行使,是指若不及時行使權利,權利即有可能消滅或減少其財產價值。所謂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不存在任何妨礙其行使權利的障礙。怠於行使權利的表現主要是根本不主張權利或遲延行使權利。
(四)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如果債務人雖怠於行使權利,但並不影響滿足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則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應當指出,在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係中,如果債務未到履行期,則不發生債權人的代位權。在這一點上,代位權不同於撤銷權。撤銷權可以在履行期到來之前由債權人行使。
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如果遇到了債權債務關係無法得到清償的時候,我們可以運用相關的法律法規來維護自己的債務可以得到清償的權利,以免使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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