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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忘物盜竊司法解釋有哪些?

遺忘物盜竊司法解釋有哪些?

在生活中,還是有很多人粗心大意,把自己的物品不小心弄丟或者隨便放,這樣就給了不法分子有機可乘。關於遺失物,我國法律有相關的介紹,遺失物是有所有權人的,計算撿到也應該及時的歸還,那麼遺忘物盜竊司法解釋有哪些呢?下面本站小編將為您進行詳細的解答。

一、遺忘物被撿到算偷竊嗎

刑法理論認為,從行為人獲取財物的手段看,侵財犯罪可以分為盜取罪、交付罪和侵佔罪。

盜竊、搶劫是直接從他人佔有之下奪取財物,屬於盜取罪;

詐騙、敲詐勒索是使他人交付財物,屬於交付罪,盜取罪與交付罪的共同特點是所侵害的財物處在他人的佔有之下,必須轉移財物的佔有才能達到犯罪目的。

而侵佔罪與前述犯罪不同,其侵害的財物屬於他人但並沒有處於他人的佔有之下,行為人取得財物並不需要從他人那裏奪取或轉移財物的佔有。具體到侵佔罪和盜竊罪,侵佔罪的犯罪對象是行為人佔有的他人財物或者遺忘物、埋藏物;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佔有的財物,對行為人佔有的財物不能成立盜竊罪。因此,判斷財物由誰佔有、是否脱離佔有,是區分侵佔罪與盜竊罪的關鍵。

這從日本刑法的規定中更可以明顯地體現出來,該國刑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侵佔自己佔有的他人財物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這點而言,盜竊罪侵害了他人對財物的佔有,而侵佔罪沒有侵害他人對財物的佔有,侵佔罪的違法性輕於盜竊罪。並且,在侵佔罪的場合,財物處於行為人可以自由處分的狀態,對行為人而言具有誘惑性,導致其有責性低於盜竊罪。

所以,見到遺忘物佔為己有,是算偷竊罪的。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二、遺忘物盜竊司法解釋

(一)佔有他人財物的原因及其在侵佔罪與盜竊罪的不同意義

“佔有”是指佔有人對財物的實際控制支配狀態,最常見的佔有是所有權人對自己財物的佔有。但現實生活中由於種種原因,很多情形下財物的佔有者並非所有權人本人。在刑法學視野裏,財產犯罪佔有他人財物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幾種:一是基於委託信任關係佔有,比如刑法第270條第一款規定的代為保管他人財物;第二種是基於偶然原因佔有,如刑法第270條第二款規定的佔有他人的忘物或者埋藏物;第三種是奪取,如通過搶劫、盜竊、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手段而佔有他人財物。第一、二種情形屬於侵佔罪中的佔有,行為人對他人財物的佔有本身具有正當性,因此並沒有侵害他人對財物的佔有。侵佔罪之所以成罪,在於行為人將合法的“佔有”惡意地變成了“據為己有”,佔有轉換成了侵佔。與之相反,盜竊罪通過犯罪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不僅從實質上侵害了他人的財物所有權,並且是以直接侵害了他人的佔有為前提。綜上,侵佔罪行為人在犯罪之前對他人財物的佔有具有合法性和無罪過性,而盜竊罪中行為人對他人財物的佔有是其完成盜竊犯罪的必然前提和要求。

(二)侵佔遺忘物犯罪的主體限制

遺忘物是持有者因疏忽未帶走遺留在他人能有效管理之場所的財物。對遺忘物和遺失物是否有必要進行區分,學理上有不同意見,暫不評論。具體到本案中,劉某的一萬元錢遺留的場所是銀行的業務窗口凹槽,當天下午就被回憶起並準確地到銀行尋找,當然屬於遺忘物。遺忘物脱離原持有者佔有而處於管理者的控制之下,既可能是管理者發現之後對遺忘物的實際佔有,也可能是由於遺忘場所的特殊性而推定為受到管理者的有效控制。如果被管理者所發現,管理者就負有代為保管並歸還的義務,管理者拒不交出,符合刑法第270條第二款的規定的,應當構成侵佔罪。如果是被管理者之外的第三人發現和佔有,就不能機械地從形式上理解刑法第270條第二款的規定。此時,由於行為人侵害了他人(遺忘物管理者)對財物的佔有,不符合侵佔罪的本質,其對遺忘物的佔有不具有合法性和無罪過性。因此,當遺忘物作為侵佔罪的犯罪對象時,其犯罪主體一般情況下只能是負有管理義務的人,如果是除此之外的第三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取得遺忘物,則成立盜竊罪。

(三)侵佔遺忘物犯罪的認定思路

在罪名的確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只是將刑法第270條確定為一個罪名即“侵佔罪”。但從該條的兩款規定可以看出,侵佔罪實際上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二是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從學理上,前者屬於侵佔委託物(委託物侵佔、普通侵佔);後者屬於侵佔脱離物(脱離佔有物侵佔)。這兩種情形所損害的法益、客觀行為上都存在明顯差異,故許多學者建議應借鑑外國立法例對此條規定的罪名進行區分。應當説,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侵佔委託物、侵佔埋藏物由於犯罪對象的特殊性,容易識別和認定,較少存在爭議,而對諸如本案的侵佔遺忘物爭議較大。筆者認為,應從兩個方面進行判斷:一是判斷犯罪對象是否為遺忘物。因為只有某物被判定為遺忘物,才可能成為侵佔罪的犯罪對象,這是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如果某物脱離了原佔有人的佔有,應從該物所處的位置、時間、與周圍環境的關係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是否屬於遺忘物。比如擺放在街道邊成捆的電纜,周圍還有市政鋪設電纜的相關設備,顯然就不能認定為是遺忘物,任何人不得隨意佔有。二是從行為人的主體身份上進行判斷。遺忘物脱離原佔有人的佔有之後,負有管理責任的人可以並且應當代為保管並及時歸還,因此管理人有佔有的權利。

對於遺忘物盜竊司法解釋有哪些在小編的文章中我們知道,遺失物丟失別撿到,如果不及時歸還而佔為己有投稿上文的分析,是可以噴為盜竊的,國家法律有相關的規定,在小編的文章中也有相關的解釋,在此小編建議,撿到遺失物一定要記得及時的歸還,不要給自己惹禍上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