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訴訟管轄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撤銷權訴訟管轄規定
法律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74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注意債權人的撤銷權如同其他撤銷權一樣,應有除斥期間。債權人自應於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否則,除斥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的撤銷權即消滅。依《合同法》第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其中一年與五年皆為除斥期間。
二、撤銷權成立條件
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的行為系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場合,只需具備客觀要件;而在有償行為的情況下,則必須同時具備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應注意的是,在具體判斷是否構成詐害行為時,通常理論上所説的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僅應作為一般論,不應機械地套用。應當對行為的主觀狀態、客觀狀態以及行為的效果等因素全面把握,進行有機的綜合的判斷。
1、客觀要件
(一)須有債務人的行為。
依《合同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可以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一是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二是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三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另外,依《合同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券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大地的履行期的行為,債權人可以撤銷。依《合同法解釋(二)》第19條規定,對於《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當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70%的,一般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二)債務人的行為必須以財產為標的。
所謂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是指財產上受直接影響的行為。債務人的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得予以撤銷。例如結婚、收養或者終止收養、繼承的拋棄或者承認等,不得撤銷。以不作為債務的發生為目的的民事行為,以提供勞務的目的的民事行為,財產上利益的拒絕行為,已不得扣押的財產權為標的的行為,均不得作為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標的。
(三)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合同法》第74條第1款)。
所謂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減少其清償資歷,不能使債權人依債權本旨得到滿足。債務人減少清償資歷包括兩種情況:
一為減少積極財產;二為增加消極財產。
2、主觀要件
(一)債務人的惡意。惡意有意思主義與觀念主義的界定分歧。按意思主義,債務人在行為時須有詐害的意思。按觀念主義,債務人須明知有損債權人的權利,以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無資歷狀態為已足。
(二)受益人的惡意。受益人,《合同法》中稱為“受讓人”(第74條第1款後段),在《合同法解釋(一)》中稱為“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第24條),是指基於債務人的行為而取得利益的人。受益人的惡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財產或者取得一定財產利益時,已經知道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也就是説已經認識到了該行為對債權損害的事實。至於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者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不再考慮之列。
(三)轉得人的惡意。在有些立法例上,定有轉得人。所謂轉得人,指由受益人取得權利的人。
有關撤銷權訴訟管轄的相關規定,小編已經給大家整理清楚了,對於撤銷權的規定,法律方面是有明確的規定的,撤銷權訴訟行使以後,就交給管轄區的法院進行處理就可以了,規定也只是文字,很多時候還是要結合實際的情況來行使才行,有什麼不理解的,建議找當地的律師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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