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管轄與破產管轄的規定是什麼?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管轄與破產管轄的規定是什麼?
第三人撤銷之訴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不適用地域管轄、級別管轄的規定。破產衍生訴訟均由受理破產申請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轄,其立法初衷是為方便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能夠更加全面清晰地掌握破產企業的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對破產企業進行全面科學的破產清算。故其不應屬於破產衍生訴訟集中管轄的受案範圍。
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熟悉原審案情,既有利於迅速查清案件事實、分清是非責任,又可以保證對原判決既判力的損害控制到最小範圍之內。而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審法院受理案件,有利於原審法院通過審理髮現可能存在的虛假訴訟或審理漏洞等,及時通過自我糾錯,實現案件公平公正。
如果由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則會出現由一個基層法院審理並撤銷另一個基層法院生效裁判的情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如對有關債務人的海事糾紛、專利糾紛、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對破產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基於法律對管轄的特別規定或一些特殊原因可以將相關案件交由其他法院管轄,而非必須由其受理。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用條件
1、適用主體。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於“第三人”範圍的界定,是以“與訴訟標的或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標準,不僅包括對於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又包括雖無獨立請求權,但其權利受到生效文書效力拘束,只有通過撤銷判決才能獲得救濟的情況;還包括被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人。
2、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對於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管轄作了特別規定,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不適用地域管轄、級別管轄的規定。
3、提起時限。《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三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提起訴訟,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予駁回。
4、提起事由。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必須符合以下法定事由:
(1)程序條件是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而未參加訴訟。即第三人未參加訴訟的責任不在於其本人,因自己的原因而沒有參加訴訟的,不能提出撤銷之訴。
(2)實體條件是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也就是説提起時必須有證據證明,必須針對針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必須是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錯誤,內容包括部分內容和全部內容。
(3)結果條件是民事權益受損害。也就是説,有損害民事權益的後果,第三人才得主張撤銷權利。
5、適用客體。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訴訟客體是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未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因其所及的民事實體法律關係尚未得以確定,不具有終局性的法律效力,對第三人未構成實質的損害,就無從提起此訴。
6、審理範圍。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應當圍繞原判決、裁定、調解書是否對第三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為審查重點,圍繞涉及第三人相關事項進行審理,對於不涉及第三人事項的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不在審查範圍之列。
如果第三人要適用撤銷之訴,一定要注意法定的時間,是需要在六個月之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
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的行為系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而有不同。應注意的是,在具體判斷是否構成詐害行為時,通常理論上所説的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僅應作為一般論,不應機械地套用。應當對行為的主觀狀態、客觀狀態以及行為的效果等因素全面把握,進行有機的綜合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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