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合同訴訟管轄權規定是怎麼樣的?
一、租賃合同糾紛的法院管轄是什麼
專屬管轄是針對涉及不動產物權性質,還是包括了與不動產有關的所有糾紛在內,在不同法域,尚有不同的理解。我國目前的做法大致是,只要是與不動產相關的糾紛,一般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大體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按照《民訴法》的規定,只有執行特殊地域管轄有困難的,才適用一般地域管轄。涉及房屋租賃關係的訴訟,從兩便原則考慮,應當適用特殊地域管轄。否則,如適用一般地域管轄,對於房屋坐落地與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糾紛,不便於受訴法院查明案情和判決後的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審判實踐中的一貫做法,應適用一般地域管轄。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23條所稱“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指的是經濟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因為民事合同範圍較廣,顯然房屋租賃糾紛不能按合同糾紛確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指的是不動產產權,房屋租賃糾紛,實質上是合同履行中的爭議,不涉及不動產的產權問題,所以,也不能適用對不動產的專屬管轄規定。凡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原則的,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覆中指出:“凡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應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 ‘兩便’原則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這樣並不有悖法律規定,重要的是便於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執行判決,從而正確、及時地審結案件。”
管轄就是案件發生爭議之後,要解決糾紛應該到那個法院起訴,如果法院本身沒有管轄權,但是受理之後才發現的,應當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但是有管轄權,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的,不可以移送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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